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彬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5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108年度偵字
第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下各罪: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藕色圓形藥錠壹顆(檢驗後淨重零點 壹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 貳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拾玖點零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開所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三部分),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1時10 分許為警逮捕前約兩星期,在高雄市 大寮區大寮路上某汽車旅館內,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取得含 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藕色圓形藥錠1 顆(檢驗後 淨重0.155公克)而持有之。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 16日零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汽車旅館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16 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純質淨重合計9.39 公克) 及咖啡包4 包(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份,純質淨 重合計0.622公克,與上開愷他命19 包合計純質淨重未達 20公克,不另構成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後,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再另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9月 17日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2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9.06公克)後 而持有之。
二、乙○○明知內含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 均不得非法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8年8月 某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丁○○工作之「下 龍灣小吃部」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一次施用量,無證 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上開咖啡包1包予丁○○。三、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咖啡包之犯意,於108年8月某日凌晨,在丁○○工作之上開 小吃部包廂內,因當時另間包廂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客人有購買咖啡包需求,遂詢問丁○○有無管道購買,適丁 ○○知悉在另間包廂唱歌之乙○○有咖啡包,遂告知上開客 人,上開客人遂拿500 元給丁○○,丁○○隨即走到乙○○ 所在包廂內告知上情,並將500 元放在包廂內桌子上,乙○ ○遂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1 包予丁○ ○,丁○○離開後隨即轉交予上開客人,而販賣成功。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二外),公訴人、 被告乙○○、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第154 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共 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轉讓偽藥1次,於警詢、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 頁),轉讓偽藥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讓者丁○○於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7頁、第219頁至第220 頁、本院卷第15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 照片31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 第45頁至第75頁)。
2、事實欄一、(一)扣案之藕色圓形藥錠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NA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57號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3頁)。
3、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白色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事實欄二轉讓偽藥部分,從被告身上扣案 之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與管制藥品Mephedrone,且 Mephedrone純質淨重不高,純度約1.43%至2.39%間,亦有 上開醫院108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24號檢驗鑑定 書、109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18號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2頁、第155 頁),被告亦自陳 轉讓的咖啡包,是108年9月20日警方查獲的這種包裝等語 (見偵一卷第220頁)。
4、事實欄一、(三)扣案之菸草確實含有大麻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7頁)。(二)因有上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就事實欄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固坦承在上 開小吃部消費時,證人丁○○來他的包廂說客人要買1 包 咖啡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 要送給證人丁○○,沒有要拿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無法確定被告有收下500元,證人丁○○的說法不符 合經驗法則,每個人做事的方式不一樣等語。經查: 1、被告在上開小吃部消費時,證人丁○○持500元向被告要1 包咖啡包(尚未論及是否為販賣)等情,經證人丁○○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 、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對此客觀事實承認(見偵一卷第88 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86 頁),並在辯護人的協助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故本案的爭點應為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時,是否有收受金 錢及營利之意圖。
3、本院認證人丁○○之證言可信度甚高:
⑴證人丁○○對於在小吃店幫客人購買咖啡包乙事,前後證 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自係證明被告有販賣犯行之 重要證據,惟依據證人丁○○所述,其可能亦有涉犯相關 犯行之可能,是需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 8 號判決參照),但此並非是指證人丁○○而不可採,先 予說明。
⑵被告於108年12月24 日檢察官訊問時原本係供稱:我沒有 賣他(即證人丁○○),他約我過去,我過去曾經送他一 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而證人丁○○則證稱:被告是有送我 1包沒收錢,但剛剛說買的也有1次,是客人要我購買的等 語,被告繼續供稱:其不是在做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87 頁),嗣後在檢察官告以減刑規定後,被告始改稱:有一 次拿毒品咖啡包1包給證人丁○○,他也有給我500元,但 因為我們認識,事後我要退還500 元給她,他說毒品咖啡 包是客人要的,他就急著走進去,而我有將500 元放在桌 上,我不知他有沒有看到500 元,500 元放在桌上後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仔細比對108年9月20日 、同年12月24日的訊問筆錄可知,原本檢察官對於事實欄 三並無掌握,是證人丁○○證述後才逐漸明瞭,而如上所
述,證人丁○○此次的行為,可能另涉刑責,惟其卻仍如 此證述,嗣後被告也坦承此客觀事實,顯見證人丁○○並 非係為了獲得法律上之寬免而虛偽證述,否則其大可略過 不提,是此證言之證明度自然較一般購毒者、共犯高。 ⑶被告與證人丁○○確實有毒品(禁藥)上之往來,除了上 述轉讓禁藥外,雙方曾於通訊軟體中有如此之對話:「被 告:我的事情你不要跟別人講」;「證人丁○○:10水蜜 桃、頭痛(YA手勢貼圖)、拿過來」;被告則回應:「等 一下」等語(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丁○○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水蜜桃是咖啡包的代稱,真 愛小吃部的服務生要買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218 頁、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水蜜桃 是咖啡包之代號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在108年9月18日有給證人丁○○10包咖啡包,免費給 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但本院認是否為「給」尚待 斟酌),兩者互核相符,更可以佐證證人丁○○之證言並 非虛偽。
⑷如上所述,被告曾經供述水蜜桃是咖啡包之代稱,卻於羈 押庭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寫什麼等語(見聲羈卷第43頁) ;於109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證人丁○○是要我 買真的水蜜桃過去,後來我有買水果過去,再改稱忘記有 沒有買水果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20 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對於水蜜桃的事情,我忘記這樣講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惟觀LINE對話,證 人丁○○提到「頭痛」等語,若確實頭痛何以需要加上YA 手勢貼圖,頭痛與水蜜桃亦無社會上通常概念之關聯,末 參被告自陳於警詢中,警察沒有打他、罵他或逼他怎麼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嗣後辯稱是真實的水 蜜桃並不合理,該暗語反而符合實務上代替毒品之交易種 類、數量與價格,是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告於上述警詢 、偵查之關於水蜜桃是毒品代稱之供詞較為可信,水蜜桃 應為雙方就毒品咖啡包之代稱,更可見證人丁○○所述可 信,被告供詞則多係臨訟卸責。
4、被告曾經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警詢時供述:扣案物是我所有,做為 自己吸食或是轉賣他人吸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⑵被告於108年12月24 日偵查中自陳:當天證人丁○○有給 我500元,但因為認識,事後我要退還給他,我把500元放 在桌上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
⑶同日於本院羈押庭時則稱:了解羈押聲請書之事實,對於
羈押聲請書的罪名承認(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見聲 羈卷第33頁);並供稱:證人丁○○有拿錢給我,我沒有 收,想說可以做朋友等語,復又改稱:證人丁○○給我的 錢我有收走等語(見聲羈卷第35頁),嗣後法官再次確認 是否認罪,被告答:我認罪等語(見聲羈卷第37頁)。 ⑷再於109年5月26 日偵查中供述:證人丁○○有給我500元 ,我用手先接住,但我隨即放桌上,並跟證人丁○○說我 不會跟他收錢,但他有沒有拿回去我不知道,不會再改版 本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⑸復於109年6月16 日偵查中供述:證人丁○○是把500元放 在桌上,我是要免費給他,不是要賣給他等語(見偵一卷 第220頁至第221頁)。
⑹於109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是如下供稱(見本院卷 第87頁):
法官問:當天丁○○怎麼跟你講要跟你拿咖啡包? 被告答:那時候我剛好在他們店消費,他直接來找我,說 有客人要買一包咖啡包,然後我說送給丁○○就 好了,不用拿錢了。
法官問:丁○○說什麼?
被告答:我沒有注意聽他說什麼,錢放了就走了。 法官問:之前在羈押庭時為何說有拿500元? 被告答:(沈默)
法官問:要回答嗎?
被告答:(沈默)
法官問:你直接不收500元還是收了之後才放回去? 被告答:沒有收。
⑺是被告曾經於警詢時供稱是要「轉賣」毒品,於本院羈押 庭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 供稱:當天是怕被收押,怕不能交保,才會這樣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而販 賣毒品乃係萬國公罪,刑度之高亦經媒體多有報導,應為 社會一般大眾皆有之常識,被告空言說不懂法律,實難可 採。況且被告亦自陳,證人丁○○當天有給我500 元,我 用手先接住等語(即上開⑶之供述),觀之此次訊問時, 是在羈押庭交保後5 個月,當日並有辯護人到庭,該日前 應有充分之時間與辯護人討論,被告並向檢察官稱不會再 改變版本,此次供述應可採信,嗣後之供詞雖針對是否有 用手拿錢或是放在桌上而略有不同,但本案係販賣第三級 毒品,是否有涉及「金錢」自屬重要之點,被告上開之供 述,自屬不利於己之供述。
5、被告應有收受500元:
⑴證人丁○○對於交付被告500元,嗣後500元不見乙情,歷 次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7頁至88頁、第217 頁至第 218頁、第221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亦有上開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在被告交付1包咖啡包的當下, 500元確實已在被告的掌控力下,被告可自由掌控。 ⑵而被告雖一再辯稱沒有要跟證人丁○○拿錢,因為是好朋 友等語,惟證人丁○○已證稱:被告沒有把錢還給我、客 人要給你的,你拿走,我就放者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221頁、本院卷第160頁)。審酌被告與證人丁○○雖相識 ,被告亦自陳是好朋友、比較親密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聲羈卷第37頁),但上述金錢既係來店消費的客 人所支付,並非證人丁○○的錢,被告收下客人委託證人 丁○○代為交付之購毒價金,合乎交易常情,況若被告不 想收受證人丁○○所代為交付之購毒價金,當可馬上退還 ,縱使當下證人丁○○有稱:這不是我的錢等語或在忙等 情,或如被告所述當時很吵我沒有聽到證人丁○○有沒有 回覆我等情(見聲羈卷第43頁),亦可稍後、隔日、或日 後再行歸還,且被告與證人亦有聯絡方式、嗣後亦有繼續 來往,此有上開LINE對話可證,但被告卻沒有如此做,顯 見被告確實有收受的意思,遑論被告甚至說有用手接住等 情(即109年5月26日之供述)。縱使證人丁○○另有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有叫我把500元拿走等語為真(見偵一卷 第221頁),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蓋最後證人丁 ○○仍沒有拿回500元歸還顧客,無法排除被告講完話後 ,因證人丁○○說不要收回,被告遂自行收下。又如上所 述,被告已取得500元的實際掌控力,即使確如被告所述 ,不知道500元跑去哪,也許遺失或遭竊,但被告因有掌 控力自可任意處分,交易當下已經完成,無法反推被告當 下無收受之意思。
6、又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 ,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綜合上述,證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可信度甚高,而被告與證人 丁○○LINE對話,雖非案發當時,但可佐證證人丁○○證 言並非虛偽,被告反多有推諉,況被告亦有不利於己之供 述,嗣後被告遭警查獲時,亦扣到相關毒品(且有分裝)
,此有上開(一)1 之證據在卷可查,若如被告所述係原 本就分裝好,且無轉賣他人之意,何以需要全部帶出門而 增加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所述顯非真實,此些證據客觀上 皆足以印證或強化證人丁○○證言之真實性或憑信性,而 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 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三之犯行。
7、被告自陳購買咖啡包之價錢是400 元(見聲羈卷第41頁) ,嗣後證人丁○○是給500 元,被告自有獲得利益,且嗣 後亦沒有歸還,主觀上應有要賺錢的意思,是其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證人丁○○雖對於案發時間之證述略有不同,但此應係時 間久遠所導致,係屬很普通、常見的一件事情,況針對被 告在包廂交付證人丁○○咖啡包乙事,被告亦不否認,證 人丁○○、被告亦沒有提到其他次亦有類似之情形,是並 沒有誤認之可能,是本院認此部分略有不同,不影響證人 丁○○之證明度。
2、又證人丁○○將錢放在桌上乙事,因其已有與被告交談, 被告亦自陳有看到金錢,證人丁○○亦有稱那不是我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顯見證人丁○○已知道被告 有看到500 元,是證人丁○○嗣後離開,應無違反經驗法 則之虞。而咖啡包之零售價,市場上雖有波動,500 元尚 屬行情,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若有接觸者,應可明 瞭,是證人丁○○證稱:是客人拿給我500 元,應該是客 人知道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不會不合常理, 況依據上開LINE對話可知,證人丁○○與被告提到10包咖 啡包,亦無講到價錢,足見雙方已有默契甚明,是此部分 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依同法第20 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為轉讓含有上開成分之咖啡包,其取得管道並非醫
療機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咖啡包係自國外非法 走私輸入,是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之咖啡包中所含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即事實欄一、(一 )、(二)、(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處斷。
2、次查被告行為後(即事實欄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 前提高(罰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以處斷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四)罪數:
1、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 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 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 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 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 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第 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購買毒品雖時間間隔不長,但仍屬可分,況且毒 品種類亦略有不同,各個購買後之持有行為皆各具獨立性 ,是辯護人替被告辯稱應成立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並非 可採,此亦可觀實務上對於多次施用毒品,縱使時間相近 ,亦係一罪一罰,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並無二致,自然應 採相同見解,以符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本旨。
3、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共3次、轉讓偽藥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量刑:
1、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持有應係施用毒品的前行為, 持有毒品部分尚未有明顯之社會危害,且縱使日後實際施 用,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 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2、轉讓偽藥部分考量,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償轉讓偽藥 予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外,更 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及藥品管理之秩序,自屬不該。 3、上開罪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
4、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 ,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惟 考量此次販賣僅有1 包、金額不大,再考量被告否認的犯 後態度,但尚屬防禦權的行使等情狀。
5、末皆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僅有過 失傷害之前科、於近期則有加重竊盜之素行,暨自陳當時 因離婚心情不佳,所以涉毒、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未 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針對事實欄一、(一) (二)、(三)、二、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至五所 示之刑,並就主文欄一至三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得易科罰金多數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持有時間相近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即主文欄六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 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藕色圓形藥錠一顆( 檢驗後淨重0.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 0.216公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9.06 公克),皆係 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皆有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未扣案之500 元,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愷他命19包,依照舊法並不成立犯罪,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情況 ,應屬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行政程序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遂不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