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
蔡祥銘律師(法扶)
徐萍萍律師(法扶)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亞太電信SIM卡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明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霖(綽號「小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應張瑋仁( 另案偵查中)之邀,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俗稱車手)。陳柏霖遂與蔡宗穎(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 暱稱「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暱稱「海綿寶寶」、「懶叫逃」等 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秀貞、鄭雅文、劉怡青、賴佳欣 、萬富宇及李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秀貞、劉怡青、賴佳欣、萬富 宇及李淑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陳柏霖旋接獲通知,並經蔡宗穎交付而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 交予蔡宗穎,蔡宗穎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陳柏霖則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
㈡陳柏霖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金強店,領取裝有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設於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設於 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蔡宗穎,由蔡宗穎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吳明峯明知蔡宗穎為詐欺車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 故意,於109年3月23日18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宗穎,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 ,由蔡宗穎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裝有邱志翰(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設於 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駕車附 載蔡宗穎返回臺南市,並因此獲得6千元之報酬。三、嗣經陳秀貞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 於109年3月25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當場逮捕陳柏霖,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亞太電信SIM卡2張等物。四、案經陳秀貞、鄭雅文、萬富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秀貞 、鄭雅文、萬富宇、被害人劉怡青、賴佳欣、李淑貞、證人 林美杏、邱志翰、張瑋仁、王冠傑、被告吳明峯、同案被告 蔡宗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陳柏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陳柏霖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陳柏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陳柏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柏霖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陳柏霖自己犯罪之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吳明峯及被告陳柏霖之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柏霖固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且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蔡宗穎交付而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3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蔡宗穎,另於上開時、地領取裝 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其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蔡 宗穎,再由蔡宗穎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詐欺集團一開始的組織、內容、程 序我均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至13、183至190、19 3至202頁,訴字卷第89至110、151至165、257至301頁);
被告陳柏霖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及於上開時 、地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其中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同案被告蔡宗穎,再由同案被告蔡宗穎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 額等事實,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143至149、151至153、159至181頁,偵一 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285至289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 訴字卷第89至110、151至165、257至301頁),核與告訴人 陳秀貞、鄭雅文、萬富宇、被害人劉怡青、賴佳欣、李淑貞 、證人張瑋仁、王冠傑於警詢時、證人林美杏、邱志翰、同 案被告蔡宗穎於警詢、偵查時、共同被告陳柏霖、吳明峯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 第89至139、203至207、211至219、249至253、275至277、3 03至309、334至341、367至371、389至391頁,併偵一卷第9 3至95、97至100頁,併偵二卷第89至90頁,偵三卷第7至32 頁,偵四卷第21至24頁,訴字卷第89至110、151至165、257 至301頁)。
㈡復有車行紀錄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柏霖手機內通 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蔡宗穎手機內通訊 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 一覽表、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儲 字第109008855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9年4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090 001382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4月8日儲字第1090083872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 9081155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高樹分行109年5月15日高樹字第1090001252號函及所附客 戶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2份、網路轉帳翻拍畫面、寄取 貨單各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各4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6份、扣 押物品照片15張、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7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8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至21、35
至39、53至57、61至65、69至70、75、77至81、85、247、2 55至273、279至295、301、311至319、323至333、343至357 、361、365、373至385、393至399、403、405、451頁,警 三卷第535至595、621至637、641、645至649、655至668、6 89至733、745至892頁,警五卷第339至343頁,偵二卷第85 頁,偵三卷第3至6頁,併偵一卷第103、147至153頁,併偵 二卷第53至57頁),被告陳柏霖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吳明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陳柏霖雖以前詞置辯:
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使用人頭帳戶 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廣為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上開犯罪 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多為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甚為細密,亦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貨車司機、運輸業、計程車 司機等工作(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依其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認識。
⒉被告陳柏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張瑋仁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知道詐 欺集團成員有「程阿」、「熊哥」(即同案被告蔡宗穎)及 我,「程阿」負責指示工作內容給我,蔡宗穎是我的上手, 負責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我,供我四處提領後將犯罪所得交 給他,我擔任車手,依指示至銀行提款,我們都是透過LETS TALK群組聯絡,張瑋仁也有在該群組內,但我不清楚他做什 麼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148頁,訴字卷第44頁),於偵查 時陳稱:我上網找兼職工作時,有人加我好友並傳訊告知我 工作內容是持提款卡到銀行領錢,酬勞是每提領10萬元分得 2千元,後來「熊哥」傳訊指示我提款,給我提款卡及密碼 ,我領完錢後,就將錢交給他,我領錢時,是好幾張提款卡 交互提領,是「熊哥」指示我這樣做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 0頁),且有被告陳柏霖手機內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 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55至668頁),顯見被告陳 柏霖對於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等情, 均有所認識,參以其於警詢時自承: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提 領約40次,約80多萬元(見警二卷第148頁),益徵該詐欺 集團是固定、有組織地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陳柏霖仍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或提款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其前揭所辯,洵無可 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柏霖部分:
⒈核被告陳柏霖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 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 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 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 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 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 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 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陳柏霖加入詐欺集 團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至便利商店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分工行騙等事實,且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 知被告陳柏霖(見訴字卷第26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陳柏霖與同案被告蔡宗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柏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 次提領告訴人陳秀貞、鄭雅文、萬富宇、被害人劉怡青、賴 佳欣、李淑貞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 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 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 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 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 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陳柏霖所犯上開6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柏霖就上開洗 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被告陳柏霖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 罪後,就被告陳柏霖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峯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吳明峯基於幫助之犯意,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至便利商店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峯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是核被告吳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吳明峯自承知悉被告陳柏霖、同案被 告蔡宗穎均為車手,且曾目擊其等將領得款項交給他人,認 被告吳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297頁 )。惟查:
⑴被告吳明峯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蔡宗穎、陳柏霖擔任車 手,大多由蔡宗穎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由陳柏 霖提領,陳柏霖領完會把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交由另 一人,身分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196、198頁),及於 偵查時陳稱:蔡宗穎跟我叫過2次車,我載他去超商領包裹 ,領完後他就上車,我有一次看到包裹內是卡片,他把提款 卡交給另一人,讓那個人去領錢,還有一個收錢的人在附近 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 其幫助之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辯稱:我載蔡宗穎去 臺中的超商領包裹這次,領完包裹後蔡宗穎有跟我說他在做 車手,我載他去領錢或領包裹不只一次,我沒看過他領錢後 交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可知被告吳明峯曾
不只一次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提款或領取包裹,則被告吳明 峯於檢察官起訴之109年3月23日,駕車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 至臺中領取包裹時,是否已確實知悉其幫助之對象為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並非無疑。
⑵同案被告蔡宗穎於偵查時陳稱:109年3月23日我找白牌車司 機開車載我去臺中領包裹,領完後我回臺南,我隔天再上去 ,也是包他的車,109年3月24日我去臺中找張瑋仁拿卡片, 再把卡片交給陳柏霖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第1次犯案就是109年3月2 3日去超商領裝有邱志翰提款卡的包裹,這次是吳明峯開車 載我去,我曾請吳明峯載我提款或領包裹大概3次等語(見 訴字卷第94至96頁),足見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吳明峯於109 年3月23日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領取包裹犯行,應為被告吳 明峯首次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進行提款或領取包裹行為,則 被告吳明峯上開於警詢、偵查所述,其知悉同案被告蔡宗穎 、被告陳柏霖均為車手,且曾見過同案被告蔡宗穎將領取之 提款卡交給他人等情,縱係屬實,仍無法確認被告吳明峯知 悉同案被告蔡宗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之時間點 ,究竟是在其首次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時(即本案起訴之犯 行),或是在其後續數次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提款或領取包 裹時。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峯於109年3 月23日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領取包裹時,已確實知悉其幫助 之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柏霖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及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 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吳明峯載送同案 被告蔡宗穎往返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對於詐欺集 團提供交通上之助力,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惟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303至305頁),及被告陳柏霖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被告吳明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職為飲料店 員,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柏霖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 被告吳明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柏霖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日之內,侵害對象為6人, 就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領金額為35,000元至15 萬元不等等情,就被告陳柏霖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亞太電信SIM卡2張,均為被 告陳柏霖所有,用於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聲羈卷第33頁,訴字卷第293至294頁 ),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柏霖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提領之款項,共計 獲得1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 卷(見聲羈卷第35頁,訴字卷第100頁),該1萬元即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明峯因載送同案被告蔡宗穎往返臺南、臺中,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96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宗穎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一致(見訴字卷第96頁),該6千元 即為被告吳明峯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現金37,000元、證人林美杏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金融卡、證人邱志翰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 金融卡,分別為不詳被害人或證人林美杏、邱志翰所有,業 據被告陳柏霖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45頁);扣
案被告吳明峯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認是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四、被告陳柏霖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仍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陳柏霖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於本案 之參與時間僅為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款項,及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 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前亦無財產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03 至304頁),復自陳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堪認其有正當工作 及生活技能,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尚具期待可能性,則其經 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 及矯治之效,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 騙 方 式│轉帳/匯款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所犯罪名│
│號│或告訴│ │時間、金額│ │ │ │ │及所處之│
│ │人 │ │、匯入帳戶│ │ │ │ │刑 │
├─┼───┼───────┼─────┼────┼──────┼─────┼────┼────┤
│1 │陳秀貞│於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林美杏申│①109年3月25│①20,005元│高雄市路│陳柏霖犯│
│ │ │19時33分許,撥│日20時32分│辦之阿蓮│日20時36分許│②20,005元│竹區中山│三人以上│
│ │ │打電話予陳秀貞│許,84,123│郵局帳號│②109年3月25│③20,005元│路1185號│共同詐欺│
│ │ │,佯為FACEBOOK│元 │:010150│日20時37分許│④20,005元│之臺灣新│取財罪,│
│ │ │韓式作風網路購│ │342654號│③109年3月25│⑤40,005元│光商業銀│處有期徒│
│ │ │物平臺銷售員,│ │帳戶 │日20時38分許│(均含5元 │行 │刑壹年陸│
│ │ │稱因內部人員操│ │ │④109年3月25│手續費) │ │月。 │
│ │ │作錯誤需匯款以│ │ │日20時38分許│ │ │ │
│ │ │解除設定。 │ │ │⑤109年3月25│ │ │ │
│ │ │ │ │ │日20時39分許│ │ │ │
├─┼───┼───────┼─────┼────┼──────┼─────┼────┼────┤
│2 │鄭雅文│於109年3月25日│①109年3月│同上 │①109年3月25│①20,005元│高雄市路│陳柏霖犯│
│ │ │20時12分許,撥│25日21時14│ │日21時48分許│②20,005元│竹區中山│三人以上│
│ │ │打電話予鄭雅文│分許,29,9│ │②109年3月25│③20,005元│路1187號│共同詐欺│
│ │ │,佯為86小舖購│85元 │ │日21時49分許│(均含5元 │之第一銀│取財罪,│
│ │ │物平臺人員,稱│②109年3月│ │③109年3月25│手續費) │行 │處有期徒│
│ │ │因內部人員操作│25日21時35│ │日21時50分許│ │ │刑壹年參│
│ │ │錯誤將需繳會費│分許,29,9│ │ │ │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