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3號
CTDM,109,訴,253,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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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容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應予沒收(沒收範圍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未扣案偽造之「蔡振雄」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榕容於民國108年6、7月某日許,至其親戚蔡振雄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所修改衣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得1樓房間內蔡振雄所有陽信商業 銀行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1張。數日後,另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振雄之 同意,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 「蔡振雄」印章1枚,蓋印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張,並以自己名義背書後,交付予債權人范 心冰,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行使之。嗣蔡振雄於109年2月1 日,遭執票人提示上開支票,因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張榕容事後清償債務,取回偽造支票交還予蔡振雄。二、案經蔡振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榕容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雄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偽造支票之影本及支票存根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偽刻「蔡振雄」之印章,後持該印章蓋印在附件所示支 票上,此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蔡振雄」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因債務問題,一時失慮偽造支票後行使 之,所為固值非難,然其犯案動機尚屬單純,偽造支票之數 量單一、金額非鉅,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之情形,仍屬有間,被告事後亦 償還債務,將偽造支票交還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 際損害,另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生活狀況,衡情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曾有偽造支票之前科紀錄,不應 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部分,查被告於95年間雖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依,但本院考量前案距離本案已有十餘年之久,且 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所生危害等均非重大,故認本案應可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財務困難,竟起意 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進而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支票, 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影響其債信及



金融交易秩序,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偽 造支票之面額非鉅,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相關身 心、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 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 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本件被告有在附表所示之 偽造支票背書,則未扣案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內容,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偽造之「蔡振雄」印章1枚,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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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發│沒收 │
│ │票日期/發票人 │(未扣案) │
├──┼──────────────┼────────┤
│1 │AE0000000/11萬元/108年9月30 │AE0000000支票壹 │
│ │日/蔡振雄 │張,除「張榕容」│
│ │ │背書外,沒收。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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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