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秋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秋香與許忠信前為夫妻,2 人於民國 88年間離婚,許忠信另於90年間與阮氏紅結婚。許忠信因向 被告胡秋香借款未歸還,2 人於103年2月10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被告胡秋香住處協商還款,許忠信 經被告胡秋香要求而簽立保管條,上書立許忠信為告訴人( 即被告胡秋香)保管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如不返還將 負法律責任。詎被告胡秋香竟基於教唆他人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要求原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許忠信(許忠信所涉偽造文 書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偵緝字第811號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保管條上書立保證人阮氏紅之姓名 ,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阮氏紅之印章交付許忠信,教唆 許忠信盜蓋於保管條上,以表示阮氏紅願擔任保證人之意。 許忠信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阮氏紅同意,於 前開保管條上偽簽阮氏紅之簽名並盜蓋阮氏紅之印文各1 個 ,並將前開保管條交付被告胡秋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氏 紅。因認被告胡秋香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犯自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並 無疑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秋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另案被告許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保管條影本1 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8偵緝字第8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文書之犯 行,辯稱:阮氏紅的簽名是許忠信簽的,阮氏紅的章也是許 忠信拿出來蓋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知 悉阮氏紅已經改名,被告與阮氏紅也不熟悉,許忠信較有可 能持有阮氏紅之印章,另外阮氏紅也沒有資力,要阮氏紅保 證,不符合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許忠信前為夫妻,於88年離婚,後許忠信於90年再 與阮氏紅結婚,98年離婚,99年再次結婚,108 年再離婚 ,阮氏紅於97年更名為阮千紅(下仍稱阮氏紅)等情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查(見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之1頁), 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又被告與許忠信曾簽有保管條影本 ,其上記載略以:被保管人(即被告)因疾病因素,委託 保管人(即許忠信,此時仍係舊名許中信)保管280 萬, 並有保證人阮氏紅之署名、印文各1 枚,而署名、印文是 由許忠信所偽造,許忠信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竹簡字第102 號判處許忠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等情,經許忠信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上開判決1份、保管條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影他一卷第11頁) ,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教唆許忠信偽造阮氏紅之署名 、印文。
(三)許忠信之證詞不可遽信:
1、許忠信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言雖皆指證歷歷係被告教唆 (見他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如上所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有規定,許忠信之證詞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此係法律明文在共犯自白之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是自應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2、除上述法律限制外,本院並考量許忠信與被告曾多有訴訟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9493 號不起訴處分書、 93年度偵字第22335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15375 號不起訴處分書、 94年度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影他 三卷第7頁至第13 頁),顯見雙方多有糾紛,真實性更有 可疑。另被告於108 年亦到同署提告許忠信侵占、偽造文 書等情,亦有同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影他一卷第3 頁至第13頁),該次提告時,被告即有提到保管條、許忠 信欠280 萬等語,則若確實為被告所教唆偽造,此涉自己 刑責問題,被告是否會提出告訴,亦有可疑。
3、是本院自應審酌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雖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相互印證,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認公訴人舉證 不足。
(四)本案並無其他高獨立性之補強證據:
1、保管條係本案之客觀證據,惟許忠信已承認是其偽造阮氏 紅之署名及印文,但究竟是許忠信自己起意或係被告教唆 ,則各執一詞,本院考量雖許忠信另案已遭判決確定,但 係遭到教唆或是自己起意等情,仍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重 要事項,是仍不排除許忠信未遭到教唆,而係自己起意, 是保管條及上開判決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獨立性甚 低,尚無法與許忠信之自白相互印證。
2、再者許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在高雄法院告我 ,被告跟我說可以撤銷告訴,所以才簽立保管條、保證人 是為了讓被告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足 證簽立保管條乙事,係因被告提出告訴,則為了使被告安 心,多簽立保證人,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供述:沒有要許忠信簽阮氏紅之名字,我只是要許忠信 提出保證人等語(見他二卷第19頁),惟簽立契約時要求 提出保證人,尚屬我國民間常情,此與教唆他人偽造文書 仍有區別,亦無法推論被告有教唆偽造文書之犯行。許忠 信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恨死阮氏紅,不會有互動,也沒有 印象被告有幫忙辦事而需要用到印章乙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第99頁),審酌許忠信與阮氏紅當時係夫妻,自 較有可能持有阮氏紅之印章,辯護人所辯尚屬可採,是此 部分情況證據亦無法推論公訴意旨。
3、又被告有相關精神疾病,此有高雄醫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影他一卷第5頁至第8頁),是其供述應無法與未領有
障礙證明之人等同視之,是被告縱使對於簽立保管條時是 否知悉阮氏紅改名乙事略有矛盾,但尚無法確認究竟被告 是臨訟推罪亦或記憶模糊、不懂訊問意旨所致,再者許忠 信當時亦明瞭阮氏紅已改名,何以會繼續偽造舊名,此亦 有他種可能,況被告自始無自白,無法補強許忠信之證詞 。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 唆犯行,亦乏其他具有高獨立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是關 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