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28號
CTDM,109,訴,228,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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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源


義務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035號、第465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 、戊○○、潘志平庚○○;復明知己○○欲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供給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己○○之託,代為向毒品 上游拿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毒品並交付予己○○。嗣經警 對丁○○進行跟監、蒐證後,持拘票拘提丁○○到案,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鳳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戊 ○○、庚○○、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據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等警詢之證據能力,而上開4 位證人已於審理中 到庭作證,且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之陳述亦無不符



,自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上開4 位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並未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不得引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 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 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 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 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 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 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 國108 年10月8 日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 海洛因,被告叫我在大華里活動中心旁等他,後來他離開 一會後回來,把海洛因拿給我,我就離開了等語(海巡警 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嗣於審理中作證時卻翻異前詞, 證稱:我當日沒有請被告幫我拿毒品,只有跟他聊喉嚨的 狀況,他說有祖傳祕方可以給我等語(院卷第276 頁至第 277 頁),足認辛○○警詢所述顯與其審理所述內容不符 。復觀諸辛○○於109 年2 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本 案犯行時點相距較近,堪認其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晰,證述 亦較不受外界干擾,所稱內容更包括其向被告購毒之時間 、地點、價金及過程等細節,對被告犯行之描述尚屬完整 ;參以被告於同日偵訊筆錄中亦證稱:被告向我兜售毒品 ,並把我帶到大華里活動中心,我先拿1,000 元給他,他 自己一人離開,我在那邊等了一會兒,被告再拿海洛因1 包給我等語(偵一卷第44頁),與其警詢所述內容相符, 顯見其警詢陳述時並未經任何外力干擾或壓迫,始會於警 詢、偵查中均為相同之證述;佐以辛○○之警詢筆錄,通 篇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對答尚稱流暢,且其於員警詢問 「警方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對你實施疲勞詢問、暴力脅迫、 威脅利誘或誘導方式製作筆錄?筆錄是否出自你自己之意



思而陳述?」時,回稱「沒有。是。」,復於員警詢問「 警方於詢問你筆錄時之態度如何?」時,又稱「良好。」 等情,業經辛○○證稱在卷(海巡警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 ),是由該外部附隨環境及狀況以觀,辛○○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另辛○○雖稱:員警 說被告已坦承有賣毒品給我,一直跟我磨時間,要我依被 告的說法作證云云(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惟辛○ ○於109 年2 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尚未就附表編 號3 所示犯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矢 口否認有販毒予辛○○之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 卷足參(海巡警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足徵辛○○上開 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是辛○○於警詢證述時,被告並未 在場,辛○○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 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辛○○係親身經歷 向被告購毒過程之人,其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 3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故其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可 採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證述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06 頁、第169 頁、第25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與丙○○、 戊○○、辛○○庚○○、己○○見面,並有給付如附表編 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海洛因予丙○○、戊○○庚○○ 、己○○,復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情均供承在卷 (海巡警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 163 頁至第165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聲羈卷第13頁至 第21頁;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99頁至第108 頁、第159 頁至第171 頁、第249 頁至第285 頁、第339 頁至第387 頁 ),經核與證人丙○○、戊○○庚○○、己○○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毒品上游蘇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 警方富雄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海巡警一卷第36頁至第 3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 第65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5 3 頁至第155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院卷第253 頁至第 265 頁、第266 頁至第283 頁、第351 頁至第366 頁),並 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搜索筆錄2 份 、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0 9 年8 月5 日偵鳳山字第1092900749號函、本院勘驗現場錄 影畫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海巡警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 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海巡警二卷第9 頁至第 17頁、第83頁、第97頁;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6 1 頁至第163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73 頁至第187 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跟丙○○、戊○○庚○○、己○○一起合資購毒,不是 要賣海洛因給他們,另我跟辛○○見面只是要談喉嚨藥的事 ,不是他要向我拿毒品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並未交 付海洛因予辛○○,而就丙○○、戊○○庚○○、己○○ 的部分僅為合資購買,是被告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云云。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 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所謂「合資」 ,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 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 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 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 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 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 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 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海洛因於我國係屬違 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 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 合常理;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 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 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 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 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 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



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 7 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附表編號1販毒予丙○○的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與丙○○合資1,000 元購毒,拿到毒品後 一人一半,我讓丙○○先出全部價金,隔3 、4 天後有還 他500 元云云(院卷第102 頁),惟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8 年10月8 日先至大華里活動中心找被告,並拿 1,000 元給他,後來我去長庚醫院等,被告隨後也到長庚 醫院,我看到被告進一台車子裡面,後來他給我1 小包海 洛因,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64頁至第 65頁),是丙○○於偵查中僅稱其有拿1,000 元價金請被 告購買海洛因,絲毫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毒及雙方各自 出資為何之事宜,此情已與一般合資購毒者,會事先協議 或事後釐清購毒之價格、數量、出資、比例之常情不符, 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參以丙○○於審理證稱 :我於108 年10月8 日前幾天,就有請被告幫我拿1,000 元的毒品,因為我不認識藥頭,被告當時都沒有提到合資 的事情,是買完拿毒品回來後才跟我說,我們就一起施用 ,因為被告幫我拿毒品,我想說請他吃也沒關係,吃完後 被告有說要還500 元給我,但我也當作沒這回事,至於最 後他有沒有拿500 元給我,我記不清楚了等語(院卷第26 0 頁至第265 頁),足見丙○○向被告購毒前,確未事先 約定合資購毒之比例、價金等事宜,被告至多於販賣毒品 予丙○○之行為既遂後,有與其一起施用買來的海洛因, 且丙○○並未要求被告給付該半份海洛因價金,甚至有無 償請被告施用的意思,自與上開所稱談妥出資比例,再依 比例各自拿取毒品之合購情形有別。況丙○○交付1,000 元價金予被告後,係由被告直接與毒品上游聯絡購毒之種 類、價格、數量,於拿取毒品後,再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 予丙○○,而自行遂行買賣之整個交易行為,是丙○○對 毒品上游為何人、如何聯繫、洽談過程為何均全然不知, 亦未與該上游有任何接觸,對於被告與上游間之買賣條件



亦無決定權,要難認為其有與被告共同向毒品上游購毒, 堪認被告係自己立於賣方之立場,販賣海洛因予丙○○無 訛。
(三)附表編號2販毒予戊○○的部分:
被告雖辯稱:戊○○先拿1,000 元給我叫我幫他買毒品, 他說可以先幫我出500 元,叫我隔天再還他,我就去跟蘇 振宗拿毒品,拿完再跟戊○○一人一半云云(院卷第102 頁),惟依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10月8 日至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找被告,拿1,000 元給他,他叫我在那 裡等,後來被告就拿海洛因1 包給我,我就離開了,我沒 有與被告合資,被告也沒有提過要和我合資的事情等語( 偵一卷第190 頁);復依戊○○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請 被告幫我拿1,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拿毒品回來後,向我 提議分一半給他,但我說我自己都不夠用了,沒有要跟他 平分等語(院卷第269 頁至第274 頁),足見戊○○向被 告購毒時,雙方並未提及任何合資購毒、出資比例之事宜 ,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戊○○時,有提及是否對分毒品, 惟亦遭戊○○拒絕,要難認其等有何合資購毒之情事。況 被告於本次購毒亦係收取戊○○購毒價金後,自行與毒品 上游聯繫,於拿取毒品後,再親自交付予戊○○,情形同 前,是應認被告係自己立於賣方立場,販賣海洛因予戊○ ○甚明。
(四)附表編號3販毒予辛○○的部分:
1.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辛○○跟我見面是為了拿喉嚨藥, 不是要跟我拿毒品,後來我也沒給他喉嚨藥,只是叫他去 檢查喉嚨有無問題等語(院卷第100 頁、第102 頁),惟 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係先稱:辛○○本來叫我幫他買海洛因 ,後來因為我的毒品上游蘇振宗沒有毒品,所以我跟辛○ ○說沒東西了等語(海巡警一卷第22頁);於偵查中復稱 :辛○○拜託我向蘇振宗購買3,000 元海洛因1 包,我就 打電話叫蘇振宗過來大華里活動中心,後來我拿3,000 元 給蘇振宗蘇振宗就給我海洛因1 包,我再拿給辛○○, 當時辛○○就在旁邊而已等語(偵一卷第72頁);又於偵 查中改稱:當天我有出1,000 元,辛○○出2,000 元,我 們一起合資向蘇振宗買3,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 72頁;聲羈卷第1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賣給 辛○○1,000 元的海洛因1 包,這次我沒有順便買自己的 份,因為我沒有錢等語(偵一卷第204 頁);嗣於審理中 供稱:我當天有拿毒品給辛○○,也有跟他收錢等語(院 卷第47頁),見辛○○證稱其與被告見面係為了拿取喉嚨



藥後,又稱:辛○○那天說他喉嚨有問題,我說有藥可以 拿給他等語(院卷第283 頁),可見被告對於當日是否有 向辛○○收取價金,並交付海洛因等節,不僅前後說詞不 一,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隻字未提辛○○要向其拿喉嚨 要乙事,衡以販賣毒品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罪,倘經法院 判刑,極可能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如被告當日與辛○○ 見面僅係為了談論拿取喉嚨藥之事宜,自應於警詢、偵查 中及早說明並再三強調該對其有利之事項,以免遭受枉判 、自陷囹圄,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稱係辛○○要求其購買海洛因、其有與辛○○合資購毒 等節,甚至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予辛○○之情事,直至審理 中始辯稱辛○○當日僅係要向其拿取喉嚨藥,是被告所為 ,已與常情有悖,其於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
2.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提及有關辛○○的部分, 均係員警、檢察官要其配合、坦承犯罪事實所製作的筆錄 ,事實上伊有提及辛○○要向其拿喉嚨藥云云(院卷第28 3 頁至第284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 ,員警及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均態度平和,亦依照被告所 答記明筆錄,且被告於警詢中曾言明「辛○○叫我幫他拿 海洛因」等語,復經員警多次向其確認是否為「辛○○叫 你幫他買海洛因,後來蘇振宗沒有毒品了,你就跟辛○○ 說沒東西了,後來你們就走了」等語,被告亦點頭表示同 意;被告於偵訊時亦有供稱「辛○○先拿3,000 給我,叫 我幫他拿藥,我打電話給蘇振宗拿海洛因1 包,再拿給辛 ○○」、「辛○○拿3,000 ,我跟他說我有1,000 塊買, 兩個人合在一起就好」、「我有幫辛○○買1,000 元的海 洛因,那一天我沒有錢,所以沒有順便買我自己的份」等 語,且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通篇均未提及辛○○有向 其拿喉嚨藥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341 頁至第350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因 員警、檢察官之態度而影響其回答之自由意志,且筆錄均 照實記載,並無扭曲、誤解、刪減其供述之情,是被告上 開辯稱,要屬虛構,尚難採信。
3.參以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10月8 日在大華里 活動中心旁,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當時被告先 離開一會,叫我在那裡等他,他回來後把海洛因拿給我, 我就離開了等語(海巡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我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是向被告購買的,我當日 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是被告本人跟我交



易,因當天我休假,要去長庚醫院找朋友聊天,巧遇被告 ,他跟我兜售毒品,之後帶我到大華里活動中心那裡等, 我拿1,000 元給他,他自己一人先離開,我在那邊等一會 ,後來被告一個人拿海洛因1 小包給我,我是直接向被告 購買毒品,沒有與他合資等語(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 ,可知辛○○於警詢、偵查中均有明確證稱其有向被告購 買1,000 元的海洛因,且未與被告合資,亦絲毫未提及拿 喉嚨藥乙事。至辛○○於審理中固改稱:我當日沒有請被 告幫我拿毒品,只有跟他聊我喉嚨的狀況,他說有祖傳祕 方可以給我,我在海巡署作證時,員警不相信我只是在問 被告口腔的事情,就拿被告的口供,說被告已經坦承有賣 毒品給我,叫我按照被告的筆錄講,到檢察官面前後,我 也是按照海巡署的筆錄講等語(院卷第276 頁至第283 頁 ),惟衡以被告係於109 年2 月13日15時許,始針對辛○ ○的部分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該次警詢中亦否認有販毒予 辛○○等情,有該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海巡警一卷第 20頁至第23頁),而辛○○早於同日13時15分許,即為警 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中坦承有向被告購毒乙節,亦有 該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海巡警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 ,顯見辛○○係早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員警自無拿著被 告的筆錄,要求辛○○照著陳述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中 仍否認犯行,員警自亦無可能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要 求辛○○為配合之證述。
4.復依為辛○○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方富雄於審理中之證述 :我幫辛○○製作筆錄時,沒有叫他照著被告的筆錄講, 我只有要辛○○照實說,且我是於109 年2 月13日13時15 分許製作辛○○的警詢筆錄,於同日15時後才對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提問有關辛○○的部分,所以在辛○○製作警詢 筆錄時,被告還沒有做筆錄,我也沒跟辛○○說被告的說 法,只有直接問他有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而已等語(院卷 第352 頁至第356 頁),益徵辛○○上開證稱係員警拿著 被告筆錄,要求其按照筆錄陳述等節,純屬無稽,要難採 信。再酌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僅提及時間、地點 ,甚至敘及當日休假、在長庚醫院巧遇被告、被告向其兜 售毒品等細節,所述情節較警詢更為清楚,自難認其僅係 照著警詢筆錄內容為證述。況辛○○如係為了減免刑責而 供出上游,僅需提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即可,無須於偵查 中更進一步編撰警詢所無之具體事實,且若非親身經歷, 難以對購毒之情節詳述如上,故辛○○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應較可採信,又被告本次販賣之情形與前開所述並



無二致,均係向藥腳收取購毒價金後,要求藥腳在一旁等 待,復自行與毒品上游聯繫,拿取毒品後,再親自交付予 藥腳,是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1,00 0 元之海洛因予辛○○甚明。
(五)附表編號4販毒予庚○○的部分:
1.被告雖辯稱:我跟庚○○各出1,000 元合資向蘇振宗購毒 ,拿回毒品後我們將1 包分裝成2 包份量差不多,讓庚○ ○先挑云云(院卷第103 頁),惟依庚○○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8 年10月17日13時許在長庚醫院復健大樓遇到被 告,我就拿1,000 元給他拜託他幫我拿海洛因,後來他去 連絡別人,拿到海洛因1 包後再拿給我,我是跟他合資, 因為他也要跟別人買,我就順便叫他幫我拿1,000 元的海 洛因,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跟誰拿,也沒有說他自己要拿 多少,他回來後就直接拿1 包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54 頁 ),是庚○○雖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然觀其證述 內容,可知被告收受其購毒價金時,並無事先約定雙方出 資、朋分毒品之比例,即逕自離去,於返回時再直接交付 1 包海洛因予庚○○,此情已與前開所述一般合資購毒之 情節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細問庚○○,其亦 證稱:被告說他要買,我請他順便幫我拿,我們應該是各 買各的等語(院卷第367 頁),堪認其偵查中證稱有與被 告合資,應係誤解合資之意所為錯誤的證述。
2.至庚○○於審理中固證稱:我當天有請被告拿1,000 元的 海洛因,因被告剛好自己也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我就 請他順便幫忙拿,被告去車上拿完毒品後有拿2 包大小相 同的毒品下車,就直接拿1 包給我,剩下1 包是他自己的 等語(院卷第364 頁至第368 頁),似認被告有事先與其 約定各自之出資比例,並直接拿2 包海洛因回來交付,惟 此情已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伊當天不知道被告自己要拿多 少,且被告係直接交付1 包海洛因給伊,並無任何將1 包 海洛因再分裝成2 包等節顯然不同,故其審理中之證述是 否為真,要屬有疑。況被告亦僅辯稱其係拿1 包海洛因回 來後,再分裝成2 包份量差不多的,讓庚○○挑等語,所 述情節亦與庚○○證述內容有違,足見庚○○審理中之證 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說法,要難採信為真。
3.退步言之,縱庚○○上開證稱被告有拿2 包毒品回來,並 將其中1 包交付予伊等節為真,惟依其等未事先約定各自 出資之比例,對於分得毒品之重量,亦未事先談妥或事後 釐清,且係由被告向庚○○收取購毒價金後,以己力單獨 拿取海洛因,再交付予庚○○,而自行遂行整個買賣交易



行為,情節同前,是即便被告當次亦有向毒品上游拿取自 己要施用的毒品,然其對於所購得之毒品數量為何,均能 一手掌握,再自行決定要交給庚○○的毒品份量,顯就該 次交易具有支配、主宰之地位,而屬販賣毒品行為無疑。(六)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有坦承販賣毒品予丙○○、戊○○、 辛○○、庚○○等人,僅未從中賺取差價等語(偵一卷第 203 頁至第204 頁),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事涉重 典,一般人對於未曾為之犯行,應會避之唯恐不及,更無 甘冒重刑而率然坦承、自陷囹圄之理;又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 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丙○○認識很久了,和庚○○、戊○ ○、辛○○比較不認識等語(偵一卷第205 頁),足徵被 告與庚○○、戊○○、辛○○間,並無任何深厚交情或密 切關係,縱與丙○○認識較久,惟彼此間亦非至親,自難 認有冒著罹於刑典之風險,無償為其等拿取海洛因之可能 。況被告若係純粹幫忙其等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 刑責之可能,應直接由毒品上游與之聯繫即可,無必要進 一步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付。再佐以被告販毒予丙○ ○、戊○○、辛○○庚○○等人之模式,均係先向其等 拿取價金,令其於一旁等待後,再獨自與上游聯繫拿取毒 品,已詳述如前,是依該被告獨自離去與上游碰面之過程 ,顯係為了刻意避免丙○○、戊○○、辛○○庚○○等 人目睹其與毒品上游本人間之接洽內容,足徵被告無意讓 購毒者知悉其與上手間之實際交易金額,是若被告非藉此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利可圖,何需大費周章獨自先行 離去與上手碰面後,再返回購毒者等候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徒增遭警查獲之機率。佐以被告為丙○○等人拿取海洛 因之次數高達4 次,若僅係單純合資購買,衡諸常情,亦 無可能於108 年10月8 日間即頻繁合資購買達3 次,是被



告本案所為,已與偶一為之、臨時受他人託付拿取毒品之 情形有別,殊難想像其會甘冒重刑從事該無利益之購毒行 為,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無疑。
(七)附表編號5的部分:
1.依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8 年11月18日在 大華里活動中心旁的土地公廟遇到被告,就問他身上有沒 有錢,我身上剩500 元,他說他也剩500 元,我們就合資 由他去購買海洛因,大概半小時至一小時後他拿海洛因1 小包回來,依我平常施用毒品的經驗,那包看起來有1,00 0 元的量,且有用2 個夾鏈袋裝起來,被告叫我分一半後 再給他,我就用身上的紙把毒品分成2 份,我們就各分一 半回家施用等語(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32 頁;院 卷第357 頁至第361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天與己○○合資,一人出500 元,湊到1,000 元後向蘇振 宗購買海洛因1 包,那包海洛因用2 個夾鏈袋包裝,我交 給己○○分裝,他將毒品倒在紙上,以打火機搗碎,再將 毒品倒進夾鏈袋內分裝成2 包,我就拿一半走等語(偵一 卷第204 頁),足見被告與己○○間於購毒前即談妥出資 比例,且就何人如何將毒品分裝成2 包乙節,所述均互核 相符,是被告既交由己○○負責分裝毒品,2 人亦當場確 認各分得一半份量後,即各自攜毒品離去,可見其等所為 與一般合資購毒之情況相符,而與前揭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有別,復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自該次交易中有 獲取額外利益之情事,自難率認被告向上游拿取毒品再轉 交予己○○之行為,該當販賣毒品之要件。
2.另被告就雙方之出資比例,雖一度於審理中供稱:我出70 0 元,己○○出300 元,後來己○○再給我200 元等語( 院卷第103 頁),似與前開所述一人出500 元之情狀不符 ,然依己○○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是我先跟被告拿毒品 ,再還他錢,好像有一次是一人出300 元、一人出700 元 ,湊滿1,000 元才可以買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23頁、第 132 頁),堪認被告與己○○間已不只一次合資購毒,且 每次交付價金之數額雖略有出入,然均係合資至1,000 元 後再一起購毒,是被告應有因記憶不清、次數過多不復記 憶,而誤認本次合資比例的可能,惟其就合資之總額為1, 000 元乙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尚難以被告供稱出資比 例乙節前後不符,即認被告所辯不實。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己○○收取價金並交付海洛因之行 為,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受施用毒品者



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 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 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497號判決)。查被告係事先與己○○合意各自出資50 0 元購毒,復由己○○請託其代為尋找、聯繫毒品上游後 ,始與毒品上游見面並拿取海洛因,嗣更由己○○將海洛 因分裝成份量相同的2 包,是被告行為之目的,顯係在幫 助己○○購得毒品施用,並達到成本分擔的效果。又被告 雖一人獨立完成向上游購毒之行為,惟細究其本次所為, 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會避免讓己○○直接接觸毒品 並進行分裝之工作,以免使其得知所花費金額對應之毒品 份量,方能先行抽取較多份量之毒品以從中牟利,惟被告 反而於購毒後,直接將毒品交由己○○分裝,足徵其已無 可能透過分裝時毒品之量差來獲取額外之利益;另一方面 ,若被告有自販售價格及成本中獲取毒品之價差,其大可 直接販售價格500 元之毒品予己○○,而從中賺取利潤, 實無須大費周章先自行出資500 元,再拿取1,000 元量的 毒品交給己○○分裝,末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 己○○、毒品上游處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至多僅能認被告所為係便利、助 益己○○施用毒品行為之幫助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被告本次所為,應僅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幫助犯無訛。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未變 更,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 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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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