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朗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淑芬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芬無罪。
劉銘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劉旭富與劉淑芬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旭富因獲知其當 時女友劉淑芬因向劉銘朗借用行動電話操作小額付費有所糾 紛,劉淑芬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6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起訴書誤載為五工路,應予更 正)內,遭劉銘朗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加以 毆打,致劉淑芬因而受有左眼角挫擦傷、下牙齦裂傷、上下 門牙斷裂、臉部挫傷瘀腫、頭痛、頭暈、雙前臂及雙手挫傷 瘀腫等傷害(劉銘朗嗣因故死亡,故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劉淑芬反擊過程亦造成劉銘朗受傷,然因構成正當 防衛而另為無罪諭知,均詳如下述),而於同日18 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質問劉銘朗,並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銘朗之臉部,導致劉銘朗因此受有 左眼下方瘀青、左眼結膜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銘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劉旭富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63及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旭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偵一卷第27至29頁、131 頁;審訴卷第97頁; 本院卷第263頁、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朗於警詢 中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審訴卷 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劉銘朗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一卷第38頁)、高新醫院109年6月23日高新人字第109020號 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佐,故被告劉旭 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劉旭富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劉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劉旭富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17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傷害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仍為本案傷害犯行,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造成 他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旭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 薄弱,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旭富因不滿其女友劉 淑芬遭告訴人劉銘朗毆打成傷,衝動之下,竟未循合法正當 管道解決,逕行以上開毆擊臉部之方式逕加施暴,致告訴人 劉銘朗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確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劉旭 富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故而未與告訴人劉銘朗達成和解共 識或賠償;又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先前亦有 多次傷害前科,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01至327頁),卻仍未謹慎其 行,動輒訴諸暴力,心態亦有可議。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 勉持、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288 頁)】、告訴人劉銘朗所 受傷勢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芬於108年7月30日16時許,在上址 房屋內,因前向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劉銘朗(下稱告訴人劉銘 朗)借用行動電話操作小額付費問題發生爭執,遭告訴人劉 銘朗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致被告劉淑芬 受有左眼角挫擦傷、下牙齦裂傷、上下門牙斷裂、臉部挫傷 瘀腫、頭痛、頭暈、雙前臂及雙手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劉 淑芬遂同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告訴人劉銘朗 之身體,因此致告訴人劉銘朗受有右手腕左手肘瘀青、下顎 擦傷0. 5x0.5公分、左足跟擦傷0.5x0.5 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劉淑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 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 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 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 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 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 時排除為準。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 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 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 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 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 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 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 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則 在所不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淑芬涉犯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劉銘朗之證述,與卷附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劉淑芬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劉銘朗,僅有推告訴人劉銘 朗,因為他要繼續毆打伊時,方才正當防衛,且告訴人劉銘 朗本身有羊癲瘋,發病時常會碰撞瘀青,故告訴人劉銘朗身 上傷勢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劉銘朗固指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劉淑芬徒手反 擊,毆打其臉部及推胸口,因而跌倒撞到桌子,致其受有 下顎擦傷、右手腕左手肘瘀青、左足跟擦傷等傷勢(偵一
卷第10頁、13頁;偵二卷第10頁;審訴卷第98至99頁)等 語在卷,並有前開高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暨所附病 歷資料(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證,然因 告訴人劉銘朗嗣已另因故死亡,致無從透過交互詰問方式 詳加釐清先前指述之被害情節。而被告劉淑芬雖對劉銘朗 所受上開傷勢不加以爭執;然否認該傷勢為伊造成,辯稱 伊當天僅有推告訴人劉銘朗肩膀、因告訴人劉銘朗不斷對 伊施以毆打,方撞到家中桌子等語(審訴卷第99頁;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劉淑芬之兄劉明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劉銘朗去我家,是我開門的 ,劉銘朗一來就問我妹妹(即劉淑芬)是否在樓上,我叫 妹妹下樓來,劉銘朗就開始打,我看到劉銘朗用拳腳打被 告劉淑芬,一直打,大約打了3到5分鐘,當時他們離我不 到3 公尺,我要攔,但攔不住,劉銘朗用手一直打被告劉 淑芬的臉部及全身,並腳踢被告劉淑芬,是劉銘朗先出手 ,被告劉淑芬則用手擋住(證人當庭演示雙手握拳,拳心 朝向自己),被告劉淑芬都沒有出手打劉銘朗,我有看到 被告劉淑芬推劉銘朗身體一下,但沒有看到他跌倒,總共 推兩次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8頁),僅得認定被告劉淑 芬有以手抵擋劉銘朗攻擊及將劉銘朗推開之行為,難認被 告劉淑芬有何其他主動出手刻意毆打劉銘朗臉部或身體等 積極攻擊作為。而案發當下員警到場後勘查結果,被告劉 淑芬口部有明顯出血傷口,雙臂瘀青,劉銘朗則稱足部擦 傷,經員警目視劉銘朗之臉部及左手有輕微擦傷,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6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 9715834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當天在警局所 攝之現場傷勢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固足 認告訴人劉銘朗案發當時受有前揭傷勢,然綜核前揭卷內 事證,應認本件乃係告訴人劉銘朗先出手不斷毆打及腳踢 被告劉淑芬,甚連證人劉明得在場亦難以攔阻,衡情氣力 甚鉅,期間被告劉淑芬多以雙手阻擋,並未有何挑釁或惡 意侵害舉動,僅以推開劉銘朗之方式抵擋攻擊,且告訴人 劉銘朗亦自承被告劉淑芬阻擋後其仍有徒手回擊(偵一卷 第13頁),足見劉銘朗確先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劉淑芬之 暴力舉動,且攻擊行為不斷持續,過程中被告劉淑芬所為 僅係以手擋住臉部阻止劉銘朗繼續攻擊,並推開劉銘朗之 身體,藉以避免遭劉銘朗近距離徒手攻擊,俱無其他主動 上前攻擊劉銘朗之暴力舉動,故雖因彼此身高差距及身體 距離甚近,劉銘朗出拳毆打被告劉淑芬時,被告劉淑芬以 手抵擋攻擊,伊手部推拒阻擋位置適落在劉銘朗下顎附近
,因而造成劉銘朗下顎傷勢,仍應認被告劉淑芬係出於防 衛意思加以反擊,並在劉銘朗不斷攻擊下,以手推劉銘朗 肩膀加以排除其現實不法侵害,復造成劉銘朗跌倒撞擊附 近桌子受有手部及足跟輕微傷勢之結果,被告劉淑芬上開 所為應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二)至被告劉淑芬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並未攻擊劉銘朗,劉銘 朗所受傷勢均與伊無關等語。然被告劉淑芬既不否認有出 手推劉銘朗肩膀,並以前揭舉起雙手方式抵擋劉銘朗之攻 擊,並自承伊推劉銘朗時,劉銘朗確有因此身體傾斜,而 案發當天警察前來叫劉銘朗掀開衣服時,亦有見及劉銘朗 手部瘀青等情(本院卷第287 頁),則衡情伊在案發當時 身體遭受強力侵害、情況緊急下,對於伊出手抵擋過程中 有無動作觸及被告劉銘朗之身體、或劉銘朗究有無因此跌 倒撞擊周遭桌椅,造成劉銘朗受有上開輕微傷勢乙情,自 難詳加記憶感受。又警察接獲報案前來當時,劉銘朗業已 當場向警察反應受有傷害,此據證人劉明得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72 頁),且為警當場目視劉銘朗受有臉部及手部 輕微擦傷,並經劉銘朗指稱受有足部擦傷等傷勢,業如前 述,復有傷勢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7頁),則衡情該等傷 勢輕微,若非屬案發時所新近造成者,應已淡化癒合,自 難為警目視見及。另證人劉明得雖證稱並未見及劉銘朗跌 倒等情(本院卷第277 頁),然劉明得亦同時證述案發現 場所在客廳約差不多10坪,並有擺放桌椅,當時劉銘朗是 一直毆打被告劉淑芬,渠等距離客廳內桌子距離約為法庭 內證人席至書記官之距離(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則在 案發現場場地有限,又有擺放桌椅等物品,而劉銘朗施暴 動作頻繁、情緒相當激動下,因受被告劉淑芬出手奮力推 擋,一時難以保持身體平衡,斜傾撞擊至案發現場客廳內 之桌子受傷,自屬可能。故劉銘朗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手 腳傷勢部分係遭被告劉淑芬向後推、撞擊前開家中桌子所 造成,臉部傷勢則應為被告劉淑芬推擋觸及所造成(審訴 卷第98頁),應屬可信,不論劉銘朗究有無遭推擋而倒地 與否,均無礙於其傷勢與被告劉淑芬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認 定。惟依證人劉明得上開所證劉銘朗於案發時有持續毆打 被告劉淑芬之行為,及被告劉淑芬所受傷勢嚴重、明顯有 多處出血等情(本院卷第77頁)以觀,被告劉淑芬上開推 擋行為縱有造成劉銘朗受有前揭輕微傷害,然依當時施暴 狀況及侵害急迫性,被告劉淑芬所為仍屬必要之防衛。因 此,被告劉淑芬前開防衛手段,客觀上既屬適當且未逾越 必要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至告
訴人劉銘朗前揭證述固可證明被告劉淑芬實施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未涉及正當防衛之法律評價,自不得遽為 其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舉證,藉以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 事實及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劉淑芬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且出 手攻擊劉銘朗成傷,但依前述此舉應符合正當防衛而阻卻違 法,應依法就其被訴傷害部分諭知無罪。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朗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劉淑芬(下 稱告訴人劉淑芬)前因借用行動電話操作小額付費問題產生 爭執,被告劉銘朗竟於108年7月30日16時許,在上址房屋內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劉 淑芬,致告訴人劉淑芬受有左眼角挫擦傷、下牙齦裂傷、上 下門牙斷裂(上門牙2顆、下門牙1顆)、臉部挫傷瘀腫、頭 痛、頭暈、雙前臂及雙手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銘朗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各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劉銘朗業於109年6月28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南相字第9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8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被告劉銘朗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