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20號
CTDM,109,訴,220,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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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南鵬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869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南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南鵬江○○係叔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南鵬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7 時 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碼為○○ 路00-1號之江○○(已歿,為江南鵬胞弟)住處房屋外空地 ,因故與江○○之父江○○(即江南鵬之二哥)、江○○之 胞姊江○○江○○發生口角,詎江南鵬雖預見以腳踏車近 距離朝人員所在方向地面摔砸,極可能因腳踏車墜落移動之 慣性致周遭人員受傷,猶因情緒憤怒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在與江○○距離約1 公尺處,將其所使用之腳踏車1 輛 (下稱本案腳踏車)舉起後朝江○○江○○所站方向之地 面摔砸,站在較前方之江○○即時閃避而江○○閃避不及, 當本案腳踏車著地時因無支撐而倒下壓到江○○之左腿,致 江○○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江南鵬又因不滿江○○將本案 腳踏車推開,再接續前揭犯意並層升其犯意為傷害之直接故 意,以手毆打江○○左側太陽穴,致江○○受有左眼眶挫傷 及擦傷、左顱挫傷(聲請書誤載為左顏挫傷,應予更正)、 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江南鵬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2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江○○係叔姪關係,其有於前 揭時地與江○○發生爭執,告訴人、江○○亦有到場與其 發生爭執,被告並有將本案腳踏車舉起往地面摔砸以洩憤 之舉動,而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經診斷出左眼眶挫傷及擦 傷、左顱挫傷、左膝挫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以:當時我是與江○○發生爭執,告訴人與江○ ○一起靠近我,江○○走在前面,告訴人走在後面,江○ ○突然出手掌摑我的左臉,我嚇到,江○○要打我第二下 時我就將雙手舉高要撥開江○○江○○因而往後退就撞 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出手要打我耳光,我一樣雙手舉高把 告訴人的手撥開,我只是雙手舉高過頭部保護頭、臉,之 後我很生氣就把本案腳踏車拿起來至過肩高度轉身往左邊 地上砸,並沒有朝人丟,之後就繼續與告訴人、江○○江○○口角;另外當場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告訴人 驗傷的傷勢與我無關,我只有架開告訴人而已等語(訴字 卷第50至53、222 、226 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辨以:告 訴人、江○○江○○及被告之三哥江○○當日均有在場 ,然告訴人、江○○江○○於審理中作證時對於案發當 日、前一日爭論內容均一概表示忘記,但對於本案衝突又 能對細節具體描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3 人就被告如 何毆打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亦非一致;且證人江○○雖於警 詢時表示對案發情形不清楚,然當時係為避免對簿公堂, 而其於審理中所證述已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江○○江○○之間衝突並非極為嚴重如告訴人所述;又告訴人 於案發後仍能持手機拍攝現場影片,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遭 被告毆打亦非無疑等語(訴字卷第226 至227 頁)。(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於前揭時地被告先與江○○發 生爭執,告訴人、江○○也到場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並 有將本案腳踏車舉起往地面摔砸以洩憤之舉動,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0至53、222 、226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江○○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警卷第8 、12、16、20頁,訴字卷第113 至12 2 、128 至131 、136 至140 、142 至149 、153 、158 至161 、163 至167 、170 、173 、176 、180 至181 、 187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GOOGLE街景圖在 卷可查(警卷第29頁,訴字卷第65頁),是此部分被告之



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而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於108 年11 月16日8 時6 分,前往健仁醫院診斷出左眼眶挫傷及擦傷 、左顱挫傷、左膝挫傷,於108 年11月18日於同醫院診斷 出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9 年6 月11 日健仁字第1090000141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記錄單、家 庭暴力被害人醫療驗傷評估單、傷勢照片、急診外科護理 評估紀錄單可佐(警卷第23至23頁反面、第25頁,訴字卷 第23至3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三)就本件案發經過情形係被告先朝告訴人前方地面砸本案腳 踏車,因本案腳踏車無支撐而倒下時壓砸到告訴人之腿部 ,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太陽穴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7 時左右,我、 江○○江○○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發生口角糾 紛,當時被告要舉起腳踏車丟江○○,不巧剛好壓在我 的腳上,我往外推,被告便出手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及 手臂等部位,導致我受傷、疼痛無法言語,我當時僅阻 擋並未出手打人,我有去驗傷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江○○聽到 被告與江○○在距離我家不遠處吵架,因為江○○要安 撫小孩所以我先過去現場,大約10分鐘後江○○也到現 場,現場我、被告、江○○每個人相距約1 公尺,距離 就像警卷第29頁照片編號7 人物相隔的距離,只是照片 中黑衣女子江○○換成我,江○○到場後被告與江○○ 還是一直吵架,而江○○到場後有對被告回嘴,也有講 到阿嬤住過我們家的事,被告就不高興,把本案腳踏舉 起來摔向我跟江○○站在一起的位置,被告把腳踏車舉 多高我忘記了,我們兩個都有跳開,江○○有跳過,我 沒有跳過,剛好腳踏車倒下來壓到我的膝蓋,我就把腳 踏車往外推出去,也有大聲說你為何要拿腳踏車砸我, 被告就拳頭過來了,我的想法是我把腳踏車推回去、翻 回去後,被告可能以為我要用他,被告用一隻手打我左 邊太陽穴,另一隻手打我的背,我的手臂還有遭被告抓 到瘀青;江○○在被告與江○○吵架過程中都站在我們 附近,如警卷第29頁編號7 照片所示,完全沒有勸大家 不要吵了,被告打我之後,我有問江○○為何沒有來幫 我,江○○說他有要過來把被告撥開,但江○○看到就 拿飼料袋從江○○頭蓋下去,致江○○無法來幫我,江 ○○看到被告、江○○這樣對我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 ,我也不知道為何江○○要這樣做,江○○後來有叫江



○○趕快帶我去驗傷來告被告;當天我跟江○○並沒有 要出手打被告等語(訴字卷第157 至162 、165 至168 、170 至171 、174 至175 、177 頁)。則告訴人就案 發當日係如何前往現場,於警詢中僅大致描述其與江○ ○所在位置、江○○均前往現場與被告對話,於審理中 則細稱當時到現場順序分別為江○○、告訴人、江○○ ;而就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其證述被告將本案腳踏車丟 向江○○所在位置,但遭腳踏車壓到膝蓋的人卻是告訴 人,而當告訴人於腳踏車壓到其自己後立即將本案腳踏 車推開,被告即緊接著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情節, 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 均證稱被告除毆打其頭部以外尚有打、抓傷其手臂造成 瘀青(然本院認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告訴人所拍攝照片中 手臂瘀青傷勢係被告傷害造成,詳後述)。
2.而證人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從我家看到江○○ 與被告有些爭吵,我便與告訴人先後前往現場了解狀況 ,當時告訴人身上是沒有傷的,經過這件事後才被打傷 ;我親眼看見告訴人遭被告用本案腳踏車砸傷後,被告 又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是在遭被告打傷後隨即 離去驗傷,而且是由我陪同就醫等語(警卷第1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被告跟江○ ○吵架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後面江○○ 好像跟被告在起爭執可不可以過去瞭解一下,我講說我 先把小孩安置好,我再去看看,所以是江○○先過去的 ,應該隔了10來分鐘我才過去,我到場時在場之人有江 ○○、告訴人、被告還有江○○,大家都罵成一團,當 時被告跟江○○在吵架,告訴人要過去制止他們不要再 吵,吵完之後被告有把本案腳踏車舉高再往砸地上1 次 ,是砸往我的方向,當時我跟告訴人站一前一後,因為 我後退所以沒有砸到我,告訴人沒有動所以被砸到,告 訴人問被告說為什麼要拿腳踏車砸他後,被告就很生氣 地、好像發狂還是抓狂地動手打告訴人的太陽穴,我忘 記是左邊還是右邊;當時我跟告訴人並沒有攻擊被告等 語(訴字卷第137 至144 、146 至155 頁)。則證人江 ○○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係分別先後前往被告與江○ ○爭吵現場乙節,所述為前後相符;而證人江○○所述 關於告訴人受傷過程,其於警詢、審理中,亦均能具體 說明告訴人係先因被告砸腳踏車造成傷勢,才遭被告出 手毆打頭部,且為先後一致。
3.證人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告訴人身上是沒有傷



的,經過這件事之後才被打傷的,我親眼看見告訴人遭 被告用本案腳踏車砸傷後,被告又徒手攻擊告訴人的頭 部,告訴人遭被告打傷後隨即離去驗傷,且由江○○陪 同就醫,當時我沒有出手阻擋或攻擊被告等語(警卷第 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發生 爭執,我很激動,講得也很大聲,所以我女兒會聽到, 告訴人聽到就過來,因為江○○有一個孩子要顧,照料 完之後江○○也有過來,一個前一個後,間隔差不多幾 分鐘;被告問江○○是誰的女兒,江○○說是我的女兒 ,被告拿起本案腳踏車就朝站在一起的江○○、告訴人 丟過去,當時他們2 人沒有閃,丟到江○○江○○沒 有受傷,告訴人有被掃到,告訴人膝蓋的挫傷我猜測是 本案腳踏車造成的,當時我、告訴人、江○○、被告、 江○○的距離都很近,然後江南鵬就用兩個拳頭一直對 著告訴人的頭頂打,告訴人有抱著頭,我就趕快報警, 當天告訴人沒有打被告等語(訴字卷第114 至116 、11 8 至119 、121 至122 、124 至127 、129 、131 至13 4 頁)。證人江○○於審理中所證述之被告砸腳踏車行 為部分,增加描述被告係將本案腳踏車丟向告訴人與江 ○○,而徒手打告訴人頭部部分則補充證稱被告係以兩 手不斷攻擊告訴人頭部而強調被告攻勢之猛,尚與警詢 中所述不全然相符,惟就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歷程,該 證人於警詢、審理中均證述告訴人係先因被告所砸之本 案腳踏車致傷、又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受傷。
4.是以,告訴人所指述被害歷程是否與事實相符,除須留 意是否有補強證據以外,因證人江○○江○○係告訴 人之至親,其等復與被告處於本案糾紛之對立方,則此 部分證詞之證據價值尚未可逕與一般證據方法同視,仍 須審視是否與其他跡證相符。而告訴人證稱關於當日先 遭被告砸向告訴人、證人江○○所在位置地面之腳踏車 倒下時壓傷等情,核與證人江○○江○○所述告訴人 受害歷程大致相符。被告亦自陳當時於爭吵之盛怒狀況 下有摔砸本案腳踏車之舉,且衡情該腳踏車係被告所有 之物,其倘因情緒激動而有即時洩憤之需求,當不致無 端使自己之物品蒙受損壞之風險,猶刻意轉身朝旁邊無 人處砸擲,反之,被告在與告訴人等人口角爭執激烈之 際高舉本案腳踏車砸向地面之舉,毋寧更像是就地取材 欲遏止告訴人等人之言語而具有針對性,故告訴人及其 餘證人所述被告係朝江○○、告訴人所在位置砸腳踏車 之供述,核與事理相符。固然證人江○○江○○均稱



告訴人係遭被告所砸之腳踏車直接砸中腿部,而與告訴 人所述之係遭腳踏車砸地後倒下壓傷不完全相符,然依 前開被告自陳及告訴人、證人江○○、證人江○○所述 ,案發當時其4 人之距離相當近,大約僅有1 至2 公尺 距離,則以本案腳踏車於警卷第29頁照片中所示之大小 以觀,當被告係近距離將本案腳踏車砸地時,確有可能 因距離過近、速度過快而使旁觀人物無法即時正確分辨 腳踏車是否係已落地才倒下壓傷告訴人,或是單純於摔 砸時直接擊中告訴人,則就證人江○○江○○之證述 內容,仍得以佐證本案腳踏車係由被告朝向告訴人、江 ○○斯時所站立位置,且該腳踏車亦有碰撞告訴人之腿 部,至於其等所述直接砸中告訴人腿部之證詞,既與告 訴人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詳予釐清後所述自身被害歷程 情節更加嚴重,復無法排除係觀察角度之誤差所致,此 外更無其他事證堪以佐證,即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則,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肢體衝突後現場錄 影光碟,可見本件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於對話時,雙 方有爭論係何人先出手,告訴人當場即對被告稱「你出 手、你用那台車摔我的」、「你用車摔我」,被告則稱 「我摔在地上不行嗎」、「我摔在地上」,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訴字卷第215 頁),足見斯時被告承認有摔 腳踏車,卻又未即時否認本案腳踏車遭摔砸著地後有碰 觸告訴人之情,則被告於前開所述與告訴人近距離對話 爭執之情形下,確有預見其朝向告訴人、證人江○○所 在方向摔砸腳踏車行為,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仍 為之,是被告所辯其僅係將本案腳踏車往旁邊地上砸,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5.而就告訴人證稱關於當日遭腳踏車壓傷後,即遭被告出 手毆打左側太陽穴乙節,亦核與證人江○○江○○所 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固然證人江○○就被告毆打告訴人 情形之證述內容,即被告兩手均不斷毆打告訴人頭部, 有誇大甚於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然就案發當下告訴人 先因前開腳踏車遭摔砸事件致傷後,旋即遭被告毆打乙 節仍為相符;加以告訴人之頭、臉部傷勢係位於一般肢 體拉扯時較難觸及之部位,眼眶更係較凹陷之部位,顯 係直接遭外力毆擊所致,應可排除係告訴人之親人即江 ○○、江○○於爭執過程中欲排解被告攻擊過程中不慎 碰觸所致,更難想像係單純以手撥開、阻擋所造成,故 告訴人之指述非但有證人江○○江○○之證述內容補 強,亦核與常情相符。




6.至於證人江○○江○○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述被告毆 打告訴人時,證人江○○江○○以飼料袋套頭阻擋之 情,雖與該2 名證人於警詢所述證人江○○係遭江○○ 以飼料袋隔開不全然相符(見警卷第12、16頁警詢筆錄 ,訴字卷第121 、125 、141 、149 、152 、154 至15 5 頁審判筆錄),然核該2 名證人就案發時江○○之動 向,描述重點毋寧均在於證人江○○於發現被告毆打告 訴人時,欲上前制止但卻遭江○○以飼料袋進行阻隔, 致證人江○○無法即時順利靠近被告與告訴人,而證人 江○○亦證稱其於排除江○○攔阻後即未見被告仍持續 攻擊告訴人,故此部分即難認被告當下有不斷毆打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再參諸證人江○○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 打時,其自身並未上前阻止被告,而係趕快撥打電話報 警,亦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如證人江○○所述之不斷 以雙手猛烈攻擊告訴人頭部,否則身為父親之證人江○ ○豈可能僅在旁以報警為優先,而非即時救助告訴人。 然而,證人江○○固有於審判中誇大被告攻勢之詞,證 人江○○江○○或係為強調證人江○○係與被告較為 友好之一方,亦對於案發當場江○○江○○阻擋之方 式有較警詢中誇大之處,然尚無礙於前開其等所證稱親 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內容可信性,且倘非該2 名證 人確有見聞被告對告訴人出手毆打之情,殊難想像其等 能就案發當日經過互為一致之陳述。
(四)告訴人診斷出之傷勢左膝挫傷、左眼眶挫傷及擦傷、左顱 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與上開被告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之認定:
1.左膝挫傷、左眼眶挫傷及擦傷、左顱挫傷部分: 本件案發時間為108 年11月16日7 時30分許,而依告訴 人同日8 時6 分於健仁醫院所診斷出之傷勢為左膝挫傷 ,左眼眶挫傷及擦傷、左顱挫傷,分別核與前開所認定 之被告所摔砸之腳踏車倒地後壓傷告訴人,以及告訴人 遭被告毆打左側太陽穴情節等身體受傷部位具有關聯性 及時間緊密性,應可排除遭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性,且 依本院認定之本案腳踏車倒地後再壓到告訴人腿部情節 以觀,告訴人左膝所受為挫傷之傷勢尚與常理無違;又 本院既認定被告確係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側太陽穴,則 觀諸被告為成年男子,且其亦自陳當時情緒激憤,其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力道必然非輕,則告訴人所診斷出之左 眼眶挫傷及擦傷、左顱挫傷,經驗上亦與常人之左側太 陽穴遭攻擊後所可能受之傷勢相符,故此部分傷勢均應



認定與上開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2.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去看醫生, 醫生說打到太陽穴這裡,可能要觀察72小時,看有無頭 暈、想吐或暈眩,如果有要盡快就醫等語,之後於108 年11月18日我又診斷出腦震盪等語(訴字卷第169 頁) ,並以108 年11月18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 警卷第25頁)。而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該診斷書之腦震 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與前開左眼眶挫傷及擦傷、左顱 挫傷之關聯性,經該院函覆以:告訴人於108 年11月18 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 盪」與同年月16日所檢出為相同部位傷勢等語,有該院 109 年9 月24日健仁字第1090000253號函可佐(訴字卷 第83頁),且頭部為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人腦可能因 頭部受用力攻擊而產生傷害,則依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 係左側太陽穴遭毆打乙節,於案發後2 日內再就同身體 部位診斷出腦震盪、鈍傷等情,亦與常理無違,是此部 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列,然因均係基於被告 同一傷害行為所致,自得為本院所審認,爰將事實欄補 充之。
3.至於告訴人稱本件案發後另有診斷出自身患有失眠症、 焦慮症等語(警卷第8 頁,訴字卷第169 、175 至176 頁),並同以前開108 年11月18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為佐證,然依前開健仁醫院109 年9 月24日健仁字 第1090000253號函略以:就108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失眠症」、「焦慮症」是病人主述,且該日之 前未曾因此類症狀至本院就診等語(訴字卷第83頁), 則依失眠症、焦慮症乃精神科相關疾病,而造成是類症 狀之原因所在多有,如工作生活壓力、遭遇重大變故等 ,且常係同時存在複數起因,尚難遽指為單一事件所致 ,則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上情為真, 即難認此部分診斷與本院認定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行為 有何關聯性,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另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有遭被告打、抓手臂導致瘀 青,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僅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手機系 統標示為「1l月20日下午8:51」之照片截圖1 張(訴字 卷第233 頁)為佐,縱此拍攝時間尚屬精確,與案發日 亦已相隔4 日之久,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第一時間進 行驗傷時,並未針對其手臂傷勢進行任何診斷,且卷內 亦無其餘證人證詞得以佐證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之手臂



致告訴人受有如該照片所示之傷害,是此部分亦難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屬本次肢體衝突之損害結果,併 此敘明。
(五)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就直接故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而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成立。被告就 其摔砸腳踏車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使與自己距離極為相近 之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此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為 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就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係明 知且有意使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發生,而為直接故意,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概略敘及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將腳踏車 砸地洩憤及出手毆打告訴人,未詳予區分各該行為所造成 傷勢及主觀故意型態,自應由本院補充,併此敘明。(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案發當下係因遭告訴人、江○○ 出手攻擊,才會做出阻擋之姿,並以證人江○○於本院審 理中證詞為憑,然查:
1.證人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並沒有看到被告 、江○○江○○、告訴人肢體衝突,事後我有看到他 們4 個人相互叫罵,當時告訴人到場時,我沒注意看他 身上是否有左眼眶挫擦傷、右顱挫傷、左膝挫傷,也沒 看見被告打人,當時我在他們爭執地點4 至5 公尺處掃 落葉沒有向後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被告與江○ ○有口角,我怕他們兩個人吵太兇,有呼叫告訴人來現 場把江○○帶離,我都沒看到雙方都有出手攻擊對方, 我也沒有出手阻擋過他們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於 審理中具結改稱:案發當時我在那裏餵狗,我去的時候 就看到被告與江○○在那邊罵了,後來我叫告訴人帶江 ○○回去,江○○上來就對被告的臉打下去,又要打被 告第二次巴掌時,被告就把手伸出來要阻擋江○○,當 時告訴人在江○○後面,江○○後退時撞到告訴人,告 訴人還想要打被告,但沒有打到,反正他們2 姊妹都有 要打被告的意思,當時江○○還有趁機槌被告一下,我 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江○○江○○、告訴人,當時我 沒有去現場把他們拉開,我有重大疾病,不想管,當時 也沒有看到被告拿腳踏車丟告訴人父女3 人,只有看到 被告朝地板摔腳踏車洩憤而已,當初我在警局說沒有看 到他們的衝突是不想讓家族內互相傷害等語(訴字卷第 181 至188 頁)。
2.則證人江○○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中所述顯然前後不一



,其於警詢中大致上就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置身事外, 然仍對於被告與江○○當日爭吵激烈之事略知一二,其 於本院審理中,卻一改其前所述,對於被告、江○○江○○、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互動情形均能具體描述細 節,甚至所證述內容與被告答辯情節如出一轍,則證人 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是否業經被告與其他手 足間情感糾葛影響,或因在庭面對被告之壓力而一改前 述,實非無疑,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是以,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下係為阻擋告訴人、江○○ 之攻擊才有肢體接觸等節,然被告並未提出諸如驗傷診 斷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證明確有遭受告訴人、江○ ○毆打以佐證其所述,在無其餘事證證明江○○、告訴 人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七)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江○○江○○對於案發前(時)被告與江○○之間爭吵之事, 或是被告、告訴人、江○○江○○於案發當下之爭吵內 容均避重就輕,多表示忘記、不清楚(見訴字卷第158 至 159 、163 頁告訴人審判筆錄、訴字卷第138 、140 、14 2 至147 頁證人江○○審判筆錄、訴字卷第126 至129 頁 證人江○○審判筆錄),然此部分均僅係本件案發前後被 告與告訴人父女3 人間之爭執細項,縱然其3 人對於案發 當時詳細爭吵原因或有因記憶遙遠而淡忘,或因涉及諸多 家內事務紛爭而難以、不願於審判期日一一細論,尚不因 此影響此3 名證人前開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經過之構成要件 事實證述一致性,是此部分所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父女3 人之關係惡化,尚難據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2 人間具有同法第3 條第4 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身為告訴人之長輩,竟未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率然對告訴人方向地面丟 擲本案腳踏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漠視法律保 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而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相較於造 成出血性外傷、骨折、重度腦傷等並非極為嚴重,然告訴 人傷勢部位包含頭部,相對於單純手腳四肢之傷害,仍非 極度輕微之傷勢;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乃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60萬元之賠償而被告無法同意,有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簡卷第45頁)可佐;以及由 本案審理過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尚有其他糾紛( 訴字卷第169 、179 頁),暨本案肢體衝突起因亦係家族 間之糾紛,雙方關係並非良好;參以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235 頁);兼衡被告自陳工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已婚,有 1 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疾 病部分保留未提供本院參酌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24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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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