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0號
CTDM,109,訴,150,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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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英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宋文英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上7時41 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後,將其公公薛安榮(已歿)前 在高雄市○○區○○路0 號「志安國術館」內擅自製造之偽 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 元之價格,販售200包,總計 6,000元予丙○○,並於同年4月30日將上開偽藥郵寄交付予 丙○○,藉此牟利。嗣於108年5月15日(起訴書原誤載為「 1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丙○○因急性胃出血 及慢性腎衰竭等病症送醫,丙○○之子乙○○遂將其前揭向 宋文英購得之藥物送鑑,檢出含有Caffeine(咖啡因)及Ke toprofen(風濕鎮痛類)、Piroxicam (止痛類)等西藥成 分,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 條 之1至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9頁、329頁、337 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據前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



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故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未經許可製造之藥包,以 每包30元之價格,販售200包共計6,000元予丙○○等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案(偵一卷第9 至11頁;偵 二卷第21頁;審訴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7、329頁及3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至21頁、61至66頁;偵二卷第21至 23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5至41頁)、 郵政託運單影本2紙(偵一卷第45、47 頁)、志安國術館 名片1張及GOOGLE街景圖為證(偵一卷第29、31 頁),並 有丙○○向被告所購得之上開藥包其中1 包扣案可佐,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一卷第23至27頁)。 此外,被告所販售之上開藥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Caffei ne(咖啡因)及Ketoprofen (風濕鎮痛類)、Piroxicam (止痛類)等西藥成分,有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測 試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83頁)。據上,故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認定屬實。(二)按所謂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 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又藥事法第83條規定,所謂「明知」,係對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識,以對偽藥之認識而言,只需行為人知悉該藥 物係有藥事法第20條各款情事即可,並無須知悉該等物品 具體含有何種成分。查被告所販售之上開藥包,經檢出含 有前揭西藥成分乙情,有前揭測試報告在卷可參(出處同 前),而被告既自陳本案藥物均為其公公薛安榮生前經營 志安國術館時所製造,並坦言知悉上開藥物未經取得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及許可證等情(偵一卷第10至11頁 ),顯然被告應已知悉上開販售藥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無訛,則縱然被告不知上開販售藥物之確切成分 為何,亦無礙其對偽藥之認識。
(三)另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指稱自107 年中起即向被告之 婆婆(即薛陳菊可)購買此藥粉,後再轉向被告購買,向 被告購買超過5 次等語(偵一卷第62頁)。惟查:據被告 所供其曾販賣本案藥粉予丙○○約1 年,然具體時間已忘 記等語(偵二卷第23頁),而依渠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觀(偵一卷第35至41頁),除本案販賣時間外,均無法 勾稽得出其他具體販賣時間及數量。故就告訴人丙○○前



揭所指被告其餘販賣次數及情節,難認有充足之補強證據 可佐,亦難認與本案間具有時間之密接性,核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 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至 告訴代理人乙○○雖曾具狀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丙○ ○因胃及十二指腸出血併貧血、急性腸炎、鬱心性心衰竭 、腎上腺機能不全、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慢 性腎衰竭等病症,於108年5月15日急診送醫,已達對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故認被告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後段之販賣偽藥致人重傷罪等情,並 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之病危通知單 在卷供參(審訴卷第83至91頁)。然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結果,該醫院覆稱:「病人張君(即丙○○)的 傷勢不到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的程度,也未達刑法重傷 的程度;藥物中Ketoprofen 及Piroxicam為非類固醇類消 炎止痛藥,會造成消化性潰瘍出血和腎衰竭」等語明確, 又告訴人丙○○前於108年5月15日因出現喘、雙腰痛、黑 便及雙下肢水腫等症狀急診送醫(本院卷第61頁),後於 同年6月5日業已出院(本院卷第83頁)等情,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馬院醫內字第1090002634號函暨所 附病歷影本、同年7月9日馬院醫內字第1090003908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241頁、293頁)。嗣經本院進一步 函詢告訴人丙○○之後續治療及復原情形,該醫院覆稱: 「病人(即丙○○)胃與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併貧血,後續 貧血狀況有改善,血紅素從7.6(2019年5月15日)提升至 12.7 (同年8月12 日)。但病人(即丙○○)後續無在本 院追蹤並接受胃鏡檢查,無法判斷潰瘍恢復狀況;其慢性 腎衰竭有改善,肌酸酐從2.4(2019年5月15日)降低至1.3 (2019年8月15日);不明藥品對病人(即丙○○)所罹之 疾病是有加成之副作用。」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12 日 馬院醫內字第1090006135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21頁)。 準此可知,告訴人丙○○上開所受傷勢,經治療後業已出 院,且就所受胃出血及貧血、慢性腎衰竭等病況嗣已有改 善,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害之程度。另綜觀淡 水馬偕醫院前揭回函意旨,應認被告販售上開偽藥中因含 前揭止痛西藥成分,主要會造成消化性潰瘍出血和腎衰竭



之副作用,與卷附該等藥物網路資料所記載:「老年人對 於Ketoprofen所引起的胃腸副作用,如胃潰瘍、胃出血等 等較一般人敏感。同時,由於老年人的腎臟功能較一般人 為差,藥物經由腎臟排出體外的能力也相對地降低,有可 能會導致藥物的積聚」、「Piroxicam 為非固醇類止痛及 抗發炎藥物,可能增加胃腸道發炎、潰瘍、嚴重出血及胃 穿孔風險,老年體弱患者使用期間應特別謹慎小心」,並 且「上開藥物均有對胃的刺激相當大,因此長期服用要隨 時留意是否有胃出血或胃潰瘍發生,如果有暗黑色條紋或 塊狀的糞便時,此為內出血的徵兆」等情互核相符(本院 卷第47至51頁)。至就告訴人丙○○其餘所罹糖尿病、高 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等病症,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 接關連,自難認有因果關係,因此本件尚無由令被告負販 賣偽藥致人重傷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販售藥物為 未經核准所擅自製造之偽藥,卻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為本 案之販賣偽藥行為,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監督及 管理,亦有害他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況告 訴人丙○○因服用被告所販售含有上開止痛西藥成分之藥 物,造成胃及十二指腸出血併貧血、腎衰竭等症狀而緊急 送醫,足見被告所為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 侵害,犯罪所生損害尤鉅。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69 頁),且 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代理人乙○○以15日 內給付138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44頁),嗣已如期依 約給付告訴人丙○○賠償金額完畢(被告109 年11月12日 陳報狀及附件),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填補,故斟酌 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偽藥之時間、數量、方式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無業,生活開銷由配偶支付,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 名,與配偶同住,經濟小康,無重大疾病(本 院卷第3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雖罹刑典,惟於犯後已知坦白認 錯(本院卷第343頁、345頁),並依約將賠償金額匯款予 告訴人丙○○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非無悔意,衡情其 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丙○○之告訴代理人乙○○亦當庭表示若被告有 遵期賠償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45 頁)。又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 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本院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故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等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 場次,以期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次觸法,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 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6,000 元,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乙○○當庭達成和 解共識,並已將約定之賠償金額(138 萬元)匯入告訴人 丙○○帳戶內,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故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查獲之偽藥 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 」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參照)。故扣案藥粉1包(偵一卷第27 頁),既已出售 交付予告訴人丙○○,自非屬被告所有,性質上亦與禁止 違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亦不予本案判決內併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83 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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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