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麒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麒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麒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 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 迥異,犯罪時間亦相隔逾1 月,未見有何關聯性,兼衡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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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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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9 年2 月│本院109 年│109 年5 月│同左 │109 年6 月│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5 日 │度簡字第 │6日 │ │10 日 │
│ │品 │新臺幣1,000 元│ │970號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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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毀壞門│有期徒刑7月 │109 年3 月│本院109 年│109 年7 月│同左 │109 年8 月│
│ │扇竊盜│ │19日 │度審易字第│6 日 │ │5 日 │
│ │罪 │ │ │40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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