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彭俊偉
具 保 人 顏振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
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彭俊偉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 顏振合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後,經 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俊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3 萬元,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 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 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 書及被告與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被告 業於109 年9 月15日入伍且現仍於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服 役中,服役期間自109 年9 月15日起算4 個月,此有被告個 人兵籍查詢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佐。準此,被告因服役所在既明,即難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