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家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梁君瑞,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與文 學路口,遭據報前往處理聚眾滋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吳冠儒、曾奕翔攔檢盤查。詎歐家 名明知吳冠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上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 吳冠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員吳冠 儒因而受有右手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吳冠儒執行職務。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大中二路口,為警當場逮捕。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梁君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警用機車相片2張在卷可佐,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 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員警,所為 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 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