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振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馬振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仕隆 國小旁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3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橋頭區公所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馬振鐘於員警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振鐘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9至60、79頁;審易卷 第4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 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1至25、 27頁;偵卷第6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 驗後淨重0.233公克等情,有該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5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 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4頁)及前引被告警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偵訊雖供述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 因係向「阿林仔」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60頁 ),惟經警方偵辦結果,並未獲得具體犯罪事證而未能查獲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2日高市警岡 分偵字第10973348000號函、109年12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0974219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51頁),本 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見審易卷第15至24頁),素行尚非過惡,明 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 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廠技術員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見審易卷第44頁),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 審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33公克),經 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