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89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唐國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國奇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23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楊超文、張文里共有且停放在該 處騎樓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末因楊超文於109 年 8 月28日7 時許,發現該腳踏車不翼而飛,遂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文里、 楊超文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可佐 (偵卷第19-25 、67-7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 前案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 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 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 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其本次行竊之手 段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雖未扣案,惟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該腳踏車已滅失,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就該腳踏車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