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德蕙
郭俊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德蕙、郭俊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費德蕙與郭俊凱係男女朋友關係。郭俊凱與陳昀琦因債務問 題而生嫌隙,費德蕙則是不滿陳昀琦將原本已談妥之償還金 額變更,兩人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月11日9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陳昀琦住處,由費德蕙以腳將上開住宅之紗 門下半部踹開而致令不堪用後,兩人無故侵入上開陳昀琦之 住宅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費德蕙、郭俊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昀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啟明於警詢 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費德蕙、郭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 人所為 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基於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同一目的 所為,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所生金 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方式處理,恣 意毀損財物並侵入告訴人住處,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住居安寧 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費德 蕙、郭俊凱其教育程度依序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