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74號
CTDM,109,簡,2474,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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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琬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琬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7至19行「以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林青慧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存款或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補充為「以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林青慧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款項存款或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而詐欺得 逞(惟林煜崚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隨後即遭郵局予以圈 存止扣在案,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外,餘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及土地 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 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林 煜崚前揭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29,375元款項後,因該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郵局將該款項予以圈存止扣等節 ,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林煜崚將遭詐騙之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郵局將該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現款時,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者實際上既已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對該等匯入之詐騙 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 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合計達新 臺幣(下同)289,368 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 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共289,368 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 ,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告訴人林煜崚因遭詐騙而匯入 上述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郵局圈存止付,已如前述,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林煜崚依相關程序領回 ,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供稱:每10天11,000元,每30天33,000元之代價 出租前揭3 帳戶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有因提供前揭3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 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 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 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 交予詐欺正犯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 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78號
 
被 告 蘇琬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琬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 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之統一便利超商蕙馨門市,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竹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路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 碼) ,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1,000元,每30天33,0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灣運動彩券公司 員工「張心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林青慧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存款或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嗣因林青慧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青慧、余陳台、林煜崚廖炎煌范玉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琬庭固坦承寄交前揭3 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要找工作,對方說 要先把匯款資料寄出去,我找臺灣線上運彩公司,對方說要 跟我租帳戶,共出租3 本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青慧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前揭帳戶內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青慧等5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林 青慧提供之來電紀錄、告訴人余陳台提供之郵局活存明細、 告訴人林煜崚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炎煌提供之存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范玉佳提供之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 之路竹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 開路竹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已遭 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10天11,000 元,1 個月3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然我國金融機 構對於金融帳戶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檢附身分證件及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何以花 錢租用他人帳戶,而供被告坐領租金之理,以現今最低基本 工資僅23,800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該名不詳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提供專業技術 之情況下,即願以1 本帳戶每10天11,000元,1 個月33,000 元之金額承租,被告提供帳戶所得以獲得之利益,已遠高於 其工作之薪資及最低基本工資之金額,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且其亦供稱覺得出租報酬不合理等語,顯當能預見



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使用,係為用以隱匿資金而為非法用途 之可能。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 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 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 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僅查看該 人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提供之報酬,而無法確認上開資訊真實 性之情況下,仍率然依該自稱「張心怡」之人之指示,將其 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供該人所指定之收件人使 用,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僅 為貪圖租金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 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得 恣意使用前揭帳戶,而藉由前揭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 顯見其對於前揭銀行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 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 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表:
┌──┬────┬───┬──────────┬────┬─────┬──────┐
│編號│遭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存/匯入帳戶 │
│ │間 │ │ │ │新臺幣) │ │
├──┼────┼───┼──────────┼────┼─────┼──────┤
│1 │109/2/20│林青慧│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2/20│29,985元 │上開路竹郵局│
│ │17時1分 │ │間撥打電話予林青慧,│17時41分│ │帳戶 │
│ │許 │ │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許 │ │ │
│ │ │ │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
│2 │109/2/20│余陳台│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2/20│17,051元 │上開中國信託│
│ │22時29分│ │間撥打電話予余陳台,│22時29分│ │銀行帳戶 │
│ │前之某時│ │佯稱因駭客入侵網路系│許 │ │ │
│ │許 │ │統,致變更為非VIP,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3 │109/2/20│林煜崚│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2/20│29,375元(│上開路竹郵局│
│ │17時18分│ │間撥打電話予林煜崚,│18時14分│圈存抵銷)│帳戶 │
│ │許 │ │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許 │ │ │
│ │ │ │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
│ │ │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109/2/20│29,985元(│上開土地銀行│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18時14分│未含手續費│帳戶 │
│ │ │ │定帳戶。 │許、18時│15元) │ │
│ │ │ │ │43分許、│30,000元 │ │
│ │ │ │ │19時56分│23,000元 │ │
│ │ │ │ │許 │ │ │
├──┼────┼───┼──────────┼────┼─────┼──────┤
│4 │109/2/20│廖炎煌│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2/20│2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 │18時10分│ │間撥打電話予廖炎煌,│18時58分│ │ │
│ │ │ │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許 │ │ │
│ │ │ │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
│5 │109/2/20│范玉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2/20│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 │19時45分│ │間撥打電話予范玉佳,│20時45分│ │帳戶 │
│ │許 │ │佯稱因網路系統錯誤,│許 │ │ │
│ │ │ │致變更為尊榮會員,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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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