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65號
CTDM,109,簡,246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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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8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洗車場內 之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強力磁鐵1 個以磁性將商品吸往 取物口之方式,竊取黃金洲所有機台內之藍芽耳機2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小 客車離去。
(二)於109年1月14日2 時59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持上開強力磁鐵以同前 揭之行竊手法,竊取黃衍富所有機台內之手錶(含包裝盒 1個,價值500元)1只,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三)於109年1月30日3 時3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持上開強力磁鐵以同前 揭之行竊手法,竊取黃衍富所有機台內藍芽喇叭(含包裝 鐵盒)2個及手錶2只(共計價值4,000元) ,得手後駕駛 上開小客車離去。
(四)於109年1月31日4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洗車場內之娃娃機店,持上開強力磁鐵以同前揭之 行竊手法,竊取黃金洲所有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 個(價值 700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109年1月31日4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持上開強力磁鐵以同前揭之行竊手法,竊 取陳昱庭所有機台內之藍芽耳機3個(共計價值3,750元) ,得手後離去。
黃金洲黃衍富陳昱庭等人發現渠等娃娃機台內之上 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上開店內及路口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強力磁鐵1 個、藍芽喇叭(含 包裝鐵盒)2個、手錶之包裝盒1個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洲陳昱庭、被害人黃衍富分別於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23張、查獲 照片4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5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無罪,無 罪部分上訴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經高 雄地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5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搶奪、偽造文書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611 號判決就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並與原判決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確定,上開4 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本院 裁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與本件5 罪罪質相 同,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罪刑執畢後3 年餘即再犯本 案之5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 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且其有竊盜罪之前科記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再衡酌



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仍有部分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3 人,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完全填補之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類似,均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5 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5次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 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5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①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黃金洲 所有之藍芽耳機2個、②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所竊 得被害人黃衍富所有之手錶1只、③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犯行所竊得被害人黃衍富所有之手錶2只、④事實及理由 欄一、(四)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黃金洲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 、⑤事實及理由欄一、(五)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陳昱庭所有 之藍芽耳機3個,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自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另扣案之藍芽喇叭(含包裝鐵盒)2個及手錶包裝盒1個, 固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黃衍 富,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犯本件竊盜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張子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張子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張子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手錶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四) │張子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及理由欄一、(五) │張子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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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