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陸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6日7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竊取劉亦翎所有置於 機車置物箱內之PORTER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95元、面額共計2,300元之振興三倍券,及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 財物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其中「PORT ER皮夾1個、面額共計2,300元之振興三倍券,及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已發還告 訴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另現金395 元部分,上並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