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唯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83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唯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盛香珍夾心餅乾貳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唯政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退伍軍人合作社倉庫時,見該 倉庫鐵門未完全關閉,且店長何馮玉珍忙於清點貨物而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倉 庫鐵門下方空隙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盛香珍夾心餅乾2 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 元),及何馮玉珍所有、放 置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 支(型號為Galaxy A71),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唯政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何馮玉珍 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職務 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上開分局之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 -3、9-21、25-29 、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手 機已返還告訴人何馮玉珍(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5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惟若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業將所竊得之盛香珍 夾心餅乾2 盒食用完畢等語明確(警卷第7 頁),換言之, 本院已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該等餅乾宣告沒 收,而該等餅乾價值約為160 元乙節,經告訴人何馮玉珍陳 述在案(警卷第2 頁),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憑此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0 元,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追徵之。另被 告竊取之三星牌手機已經告訴人何馮玉珍領回,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條文內容,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