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10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333號),因被告就被
訴偽造文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聖賢」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貳拾捌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健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友余美秀,沿高雄市岡 山區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華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有蔡佩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北巷由西往東行駛至 上開路口,欲往嘉華路方向前去,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 佩純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楊俊健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詎楊俊健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楊聖賢」之名義應訊, 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楊聖賢」之署名、指印及掌 印,再將附表編號9 、10之私文書分別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檢)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聖賢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 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附表文件上之 指印與檔存楊俊健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健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聖賢、 蔡佩純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光
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5 日刑紋字第1090800037號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影本可佐(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13-21 、31-33 、63-64 、67-79 、85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 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 問及其陳述,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 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再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 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 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是僅 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 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 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經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書,皆係員警、檢察官依法 製作,並命受詢(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以確認本 人身分之文書,被告所為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純屬署押, 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至被告 於附表編號9 、10之文書內偽簽「楊聖賢」之署名,由形式 上觀察,各是表示「楊聖賢」收悉附表編號9 之通知、同意 遵照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0強制處分之用意,被告將該等文書 交付承辦員警、檢察官,顯然對於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 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準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9 、10部分,則是犯同法第21 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被害人楊聖賢(下
稱楊聖賢)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編號9 、10文書上偽造 楊聖賢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 楊聖賢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 義接受警方調查,進而偽造署名、指印、掌印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有害於檢警單位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 人無端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楊 聖賢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5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9 、10文件業分別交由岡山分局、橋 檢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聖賢」署 名共14枚、指印共28枚及掌印共2 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簽之文書名稱│欄位 │偽造「楊聖賢」之署押│性質 │
│ │(頁數) │ │ │ │
├──┼───────┼─────┼─────┬────┼────┤
│ 1 │岡山分局所調查│應告知事項│署名1 枚 │指印1 枚│偽造署押│
│ │筆錄(第一次)│受詢問人欄│ │ │ │
│ │(岡山分局高市├─────┼─────┼────┼────┤
│ │警岡分偵字第10│筆錄內文暨│署名2 枚 │指印4 枚│偽造署押│
│ │0000000000號卷│騎縫處 │ │ │ │
│ │第9-11頁) ├─────┼─────┼────┼────┤
│ │ │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 │指印1 枚│偽造署押│
├──┼───────┼─────┼─────┼────┼────┤
│ 2 │岡山分局執行逮│被通知人簽│署名1 枚 │指印1 枚│偽造署押│
│ │捕、拘禁告知本│名捺印欄 │ │ │ │
│ │人通知書(岡山│ │ │ │ │
│ │分局高市警岡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 │ │ │ │
│ │700 號卷第93頁│ │ │ │ │
│ │) │ │ │ │ │
├──┼───────┼─────┼─────┼────┼────┤
│ 3 │岡山分局執行逮│被通知人簽│署名1 枚 │指印1 枚│偽造署押│
│ │捕、拘禁告知本│名捺印欄 │ │ │ │
│ │人通知書(岡山│ │ │ │ │
│ │分局高市警岡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 │ │ │ │
│ │700 號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肇事經過摘│署名1 枚 │ │偽造署押│
│ │場圖(岡山分局│要欄 │ │ │ │
│ │高市警岡分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25頁) │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談│事發經過詢│署名1 枚 │ │偽造署押│
│ │話紀錄表(岡山│問欄 │ │ │ │
│ │分局高市警岡分├─────┼─────┼────┼────┤
│ │偵字第00000000│受訪人欄 │署名1 枚 │ │偽造署押│
│ │700號卷第65-66│ │ │ │ │
│ │頁) │ │ │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受測者欄 │署名1 枚 │ │偽造署押│
│ │局交通警察大隊│ │ │ │ │
│ │岡山分隊酒精測│ │ │ │ │
│ │試報告(岡山分│ │ │ │ │
│ │局高市警岡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70│ │ │ │ │
│ │0號卷第53頁) │ │ │ │ │
├──┼───────┼─────┼─────┼────┼────┤
│ 7 │指紋卡片(岡山│捺印指紋處│署名1 枚 │指印20枚│偽造署押│
│ │分局高市警岡分│ │ │掌印2 枚│ │
│ │偵字第00000000│ │ │ │ │
│ │700 號卷第37-3│ │ │ │ │
│ │8 頁) │ │ │ │ │
├──┼───────┼─────┼─────┼────┼────┤
│ 8 │橋檢109 年度偵│受訊問人欄│署名1 枚 │ │偽造署押│
│ │23字第334 號之│ │ │ │ │
│ │109 年1 月19日│ │ │ │ │
│ │訊問筆錄(橋檢│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1269號卷第11-1│ │ │ │ │
│ │2 頁) │ │ │ │ │
├──┼───────┼─────┼─────┼────┼────┤
│ 9 │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署名1 枚 │ │偽造私文│
│ │局舉發違反道路│者簽章欄 │ │ │書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
│ │知單(岡山分局│ │ │ │ │
│ │高市警岡分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97頁) │ │ │ │ │
├──┼───────┼─────┼─────┼────┼────┤
│ 10 │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欄 │署名1 枚 │ │偽造私文│
│ │(橋檢109 年度│ │ │ │書 │
│ │偵字第1269號卷│ │ │ │ │
│ │第13頁) │ │ │ │ │
├──┴───────┼─────┼─────┼────┼────┤
│共計 │ │署名14枚 │指印28枚│ │
│ │ │ │掌印2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