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10559、1147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裕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4月30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捷運站旁,將其 名下之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口頭告知)(下稱玉山帳戶資料)、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 2 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2 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騙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年4月30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寧,分別假冒為衛立 兒嬰兒用品店、玉山銀行行員及夜班主任,佯稱因公司人 員操作有誤而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放個 資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王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人 指示,於同日21時9 分許(聲請意旨誤載「23分」,應予 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42,987元至上開玉山帳戶, 旋遭提領殆盡。
(二)由所屬詐騙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年4 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葉人維,分別假冒為衛立 兒嬰兒用品店及元大銀行行員,佯稱因有貨款搞錯,須請 信用卡公司取消云云,致葉人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該人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91,126元至上開玉山 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三)由所屬詐騙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年4月30日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尤麗華,假冒尤麗華之 女兒,佯稱需款還錢云云,致尤麗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該人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150,000 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王寧、葉人維、尤麗華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東裕固坦承上開2 個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 、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直接 加我的LINE,說要幫我辦貸款,要求我將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給他等語。經查:
(一)上開2 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06606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 稽;又告訴人王寧、葉人維、尤麗華分別遭前述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 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2 個帳戶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寧等3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同前揭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寧提供之臺幣 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葉人維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尤麗華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2個帳 戶確遭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 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 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 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 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衡諸被告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案發時已40餘歲,雖具 輕度身心障礙資格,惟於警、偵詢問過程中,應答尚稱流 利,且於偵查中自承:80幾年時有作過房貸等語(109 年 度偵字第10559 號卷第37頁),被告應具備相當之事理判 斷能力,是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乙節,尚難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稱:「(依你先前所述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要 如何拿到貸款或拿回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就是 覺得奇怪才打LINE給他,但就打不通了。我因為手機太慢 ,所以我把紀錄都刪掉了。」等語(偵卷第41頁)在卷可 考,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乙節,尚 非全然未起疑心,卻仍率爾交出上開2 個帳戶資料,被告 主觀上應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卻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上開2 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行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2 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3 人詐 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 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 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 人 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尤麗華15萬元犯行部分( 109年度偵字第1261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 助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 提供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 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 ,兼衡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自述貧寒之生 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 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所生損害,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五、沒收部分:至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 ,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交易 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 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