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78號
CTDM,109,簡,2278,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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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敍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20號),爰經合議
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敍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債務清償之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敍平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盈川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之 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後,明知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以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憑 藉,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13時47分 57秒,在臺南市南化區某處,登入網際網路,至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網路商店,未經王盈川同 意即冒用其名義,在該網站之交易商品頁面,輸入上開信用 卡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王盈川以信用卡支付伊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繳費服務之電磁紀錄, 進而將之上傳至該網站而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提供王盈川電信費用繳費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使臺灣土地銀行誤信為王盈川本人之消費,如數給付新臺 幣(下同)9,164元予遠傳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王盈川 、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電信費用繳費及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王盈川發覺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敍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盈川、證人李堅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 傳電信公司107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710300047號函 文、107年1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711200527號函文、10



8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810400867號函文、108年5月2 9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3247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信用 卡盜刷交易明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利用手機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登入遠傳電信公司網站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下,擅自輸入其以不詳方式所得知上開信用卡之相 關資訊,並偽造告訴人同意支付電信費用帳單之不實電磁紀 錄,而使臺灣土地銀行誤信為王盈川本人之消費,如數給付 9,164元予遠傳電信公司,致遠傳電信公司亦陷於錯誤,進 而將被告所積欠9,164元電信費予以銷帳,被告並因此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不實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 錄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未經告訴人之允許, 竟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支付個人電信費用帳單,不僅破壞 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線上刷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臺灣土地 銀行及遠傳電信因本案所受危害之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在中鋼從事日薪1,500元之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告訴人前揭信用卡,致台灣土 地銀行限於錯誤而付款,被告藉此享有電信費用9,164元債 務受清償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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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