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74號
CTDM,109,簡,2274,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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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耀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巷0 號劉順賢住處前,見劉順賢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劉順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循線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與 象寮巷口,查獲蕭世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鄭雅 雯,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進而查悉全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順賢、證人鄭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交訴第243 號、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133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6 月 (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3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4 萬5,00 0 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 年9 月13日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 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他人機車,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便,所 為實無足取,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 告前已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上開機車、鑰匙經警查獲後,已經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屬其犯罪所得,雖無疑義,但 機車及鑰匙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 ,然衡以其竊得該機車至其遭警查獲止之期間非長,其客觀 上使用所得利益尚非甚鉅,而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 力之勞費,況被告本件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是衡諸比 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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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