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57號
CTDM,109,簡,2257,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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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人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人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人山楊振谷是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富民華夏大樓」6 樓、7 樓之住戶。蕭人山因長期受樓上住戶楊振谷所發出之 噪音干擾而影響睡眠,經多次反應未獲改善,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1時16分許,持鐵鎚敲打上開大樓頂樓 水泥地板,致水泥地板產生6 處凹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楊振谷
㈡又於109 年3月20日6時48分許,持啞鈴敲打上開大樓頂樓水 泥地板,致水泥地板產生多處凹洞,足生損害於楊振谷。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振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3張及估價單 3紙。
三、被告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然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 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 後2 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所謂接續犯係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99年度 臺上字第2122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先後2 次犯行,雖在同一地點,但卻係在不同之時間 犯之,且各次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手段、方法不同,揆諸上開 說明,顯與接續犯之情形有別,聲請意旨認本件應論以接續 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 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鐵鎚及啞鈴,雖均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 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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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