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卉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88
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733、10707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
6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卉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卉萓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9時19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副總」之成年男子指示,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春吉門市,由「侯副總」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取後,郭卉萓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 揭3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予「侯副總」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蘇蕙珍、連俊凱、吳明翰、魏君惠、曾鈺珽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述帳戶內。 嗣蘇蕙珍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卉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蘇蕙珍、連俊凱、吳明翰、魏君惠、曾鈺珽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王道銀行開戶資料、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信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 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曾淨微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侯副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帳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 助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5人,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固係 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 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 接與告訴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 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 9年度偵字第5733、10707號,即附表編號3、5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109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即附表編號1、2、4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二)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5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吳明翰達成和解及承諾賠償損失,告訴人吳明 翰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為憑(審易卷第108、119頁),堪 認被告尚有悔改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素行、於警詢 時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9年11月2日送執行,有最新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日前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5人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依上 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而實際取得利益,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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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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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蕙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 │3萬元 │王道銀行│
│ │ │108年11月13日 │月14日10│ │帳戶 │
│ │ │某時許,撥打電│時38分 │ │ │
│ │ │話予蘇蕙珍,佯│ │ │ │
│ │ │稱為友人「美惠│ │ │ │
│ │ │」,復於同年月│ │ │ │
│ │ │14日以通訊軟體│ │ │ │
│ │ │LINE向蘇蕙珍借│ │ │ │
│ │ │款,致蘇蕙珍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列時間,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2 │連俊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 │9,000元 │王道銀行│
│ │ │108年11月13日 │月14日16│ │帳戶 │
│ │ │10時前某時許,│時20分 │ │ │
│ │ │在旋轉拍賣網上├────┼────┼────┤
│ │ │刊登販賣三星牌│108年11 │3,200元 │王道銀行│
│ │ │GALAXY S10手機│月14日17│ │帳戶 │
│ │ │之不實訊息,嗣│時20分 │ │ │
│ │ │連俊凱於108年 │ │ │ │
│ │ │11月13日10時許│ │ │ │
│ │ │上網瀏覽上開訊│ │ │ │
│ │ │息後,以通訊軟│ │ │ │
│ │ │體LINE與詐欺集│ │ │ │
│ │ │團成員聯絡購買│ │ │ │
│ │ │後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右列時間,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3 │魏君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 │20萬元 │中信銀行│
│ │ │108年11月14日 │月14日13│ │帳戶 │
│ │ │13時許,以通訊│時22分(│ │ │
│ │ │軟體LINE與魏君│併辦意旨│ │ │
│ │ │惠聯繫,佯稱為│書誤載為│ │ │
│ │ │堂姊夫「許余斌│13時25分│ │ │
│ │ │」,因做生意周│許,應予│ │ │
│ │ │轉需借錢云云,│更正) │ │ │
│ │ │致魏君惠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4 │吳明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 │99,999元│兆豐銀行│
│ │ │108年11月14日 │月14日17│ │帳戶 │
│ │ │17時7分許,假 │時57分 │ │ │
│ │ │冒錢櫃SOGO分店│ │ │ │
│ │ │店員及華南銀行│ │ │ │
│ │ │行員撥打電話予│ │ │ │
│ │ │吳明翰,佯稱因│ │ │ │
│ │ │系統更新錯誤設│ │ │ │
│ │ │定為每月扣款之│ │ │ │
│ │ │超級會員,需先│ │ │ │
│ │ │建立一筆消費訂│ │ │ │
│ │ │單再取消設定云│ │ │ │
│ │ │云,致吳明翰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列時間,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5 │曾鈺珽│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 │10,998元│王道銀行│
│ │ │108年11月14日 │月14日18│ │帳戶 │
│ │ │18時10分許,假│時50分 │ │ │
│ │ │冒民宿及銀行客│ │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 │予曾鈺珽,佯稱│ │ │ │
│ │ │因訂房錯誤需解│ │ │ │
│ │ │除訂房云云,致│ │ │ │
│ │ │曾鈺珽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