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26號
CTDM,109,簡,212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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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匠愛家園」志工,於 109年2月22日晚上聽聞家園內其他住民表示,匠愛家園前住 民郭振漢在匠愛家園附近持十字鎬敲打物品發出聲響,吳柏 偉擔心家園內住民之安全,於當日晚上8 時許,見郭振漢行 經匠愛家園門口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郭振漢強拉 進園區咖啡廳外休息區,以此方式妨害郭振漢自由行動之權 利。之後郭振漢於兩人拉扯扭打過程中趁機逃離現場報警處 理。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哲逸、陳秋 輝、張淀程李雅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身心障礙證 明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率以 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暨衡及其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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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