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 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 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 ,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 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 已經警尋獲並返還告訴人陳文琦(下稱告訴人),有職務報 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機車1 部,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機車1 部業經警查獲後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31號
被 告 劉泰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3 年度 審易字第2180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等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12罪)、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7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13 時3 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博愛三路508 號前,見陳文琦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留有未取走之機車鑰匙, 即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 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陳文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琦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泰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10張。
(四)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二、核被告劉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