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72號
CTDM,109,簡,1972,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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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29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啓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 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1日某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岡 山區某亞太電信公司直營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直營門巿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在岡山區將上開2張門號SIM卡,各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臉書暱稱「韋雨 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韋雨葆」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4月21日17時27分許,佯為陳詠襦叔叔陳慶雲,以 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陳詠襦之父陳長衽表示已 更換手機,並要加通訊軟體LINE;於同年月23日10時58分 許,再以上開門號向陳長衽表示欲借款6 萬元,經陳長衽 將此事告知陳詠襦,陳詠襦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6萬元至史珮君(另案 偵辦)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9年4月28日11時25分許,佯稱是謝竹峯友人陳景崧, 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謝竹峯誆稱:因做生意周 轉,須調借12萬元云云,使謝竹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48分許匯款12萬元至黃致嘉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 看到有人po申辦門號可以賺錢的訊息,我就在下面留言,「 韋雨葆」私訊我有關辦門號的事,後來我們於109年3月中旬 第一次約在岡山區碰面,對方帶我去高雄巿新興區及鳳山區 的台哥大門巿各辦了1 支門號,第二次是109年3月底,也是 約在岡山區碰面,之後對方帶我去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一路88 8號中華電信門巿辦了2支門號,再去高雄巿左營區富國路的 亞太電信辦了2支門號,我們回到岡山區之後,她交給我4,0 00元,最後一次則是在109年4月18日,我們在臺南巿安和路 的遠傳電信辦了2 支門號,對方說通訊行要用,詳細用途我 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以被告名 義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韋雨葆」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2 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又告訴人2 人分別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前揭時 、地匯款至上開二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 人分別於 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陳詠襦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史 珮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告訴人 謝竹堹提供之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黃致 嘉上開善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 開2 門號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 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 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 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 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 向他人索取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 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 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



,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 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詳之人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可能遭該不詳 之人輾轉交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 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被 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 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自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系爭門號實行本件之詐欺取 財犯罪,其雖未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於密切時間內,辦理數支門號 ,並於同一時、地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案 之手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欲達成同一幫 助詐欺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 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 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 供上開2 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 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 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人數、金額(共計18萬)、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 人分別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另本案被告就出售上開2門號SIM卡2張而共獲得2,000元, 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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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