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伯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伯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業務侵占等案件,分別經高雄 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6 61號、103 年度易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 (共3 罪)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 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業務侵占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 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 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 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黃振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應屬被 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拿來繳房租用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復依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 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 ,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40號
被 告 呂伯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伯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 6 月、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 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5 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地號145 號黃振豐所擺設之販售玉 米攤位前,見黃振豐在攤位前休憩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振豐口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振豐清醒 後發現口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振豐、證人李正安、證人廖三和警詢及 偵訊筆錄、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斟酌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下藥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上開現
金,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乙節,然此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及證 人廖三和偵查中結稱:伊與告訴人去找被告時,被告有坦承 下藥等語外,並無其他諸如扣押贓物、監視錄影或目擊證人 足資補強之證據,而告訴人雖提供案發現場之牛蒡茶瓶罐為 證,然時日久遠,已無法供作鑑定之用,又證人李正安雖於 案發後見告訴人狀況昏昏沉沉,但並未目擊被告下藥之過程 ,導致人體昏沉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為下 藥之情事,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主任檢察官 李廷輝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