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能發
被 告 程漢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267號、109 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能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程漢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質天九牌壹 副、骰子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能發、程漢文辯解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鄧易軒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鄧易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及 補充「職務報告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能發、程漢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楊能發、程漢文2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楊 能發、程漢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 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另被告程漢文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程漢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程漢文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兩者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 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 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 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程漢文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楊能發雖係與被告程漢文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但其僅係提供及出借賭博暢所,罪責應較程 漢文為輕;復審酌被告程漢文經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 龐大,經營時間非長,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程漢文前已有1 次賭博案件之前案 紀錄、被告楊能發未有賭博前科之前案紀錄,有各該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2 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固有明文 ,然此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 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查獲刑法第 268 條犯罪時所扣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以決定應否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 副 及骰子20顆,被告2 人均堅稱非其2 人所有,被告程漢 文於偵查中陳稱:那不是我的,是本來就放在那裡的, 我們之前也在這裡打麻將過,賭個1 台50元等語,然被
告楊能發僅提供該處所供本件犯行所用,賭場負責人為 被告程漢文,且賭客皆被告程漢文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 ne通知到場賭博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扣案之物, 應為被告程漢文所有,被告程漢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 副及骰子20顆,為被 告程漢文所有,且屬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共3500元,為賭客身上所扣得之財 物,業據證人潘盈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7號
109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楊能發 (年籍詳卷)
程漢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漢文為聚眾賭博財物,乃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晚間,向 楊能發借用其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旁之鐵皮
屋,楊能發明知程漢文借用鐵皮屋之用途,猶與之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程漢文提供賭具紙質天九牌1 副及骰子20顆,並電話或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賭客,於109 年1 月18日12時許,聚集賭客 黃茂榮、潘盈心、王正燕、潘秀綢、黃秋英、謝基隆、王慧 鈴、熊壍均、林月嬌、鄒淑妹等人至鐵皮屋內(莊家及部分 賭客於警察查獲時逃逸),現場提供免費茶水及便當,其賭 法由莊家先擲骰子後發牌,3 名賭客擔任閒家,以骰子決定 發牌順序,各人持紙質天九牌對賭點數比大小,其餘賭客自 由下注,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由莊家 進行發牌與收取賭資,再於事後與程漢文結算。而於同日12 時許警方接獲檢舉,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現場察看,發現 楊能發佇立屋前,鐵皮屋內有人聚賭,乃入屋蒐證,莊家及 賭客一哄而散,現場扣得紙質天九牌1 副及骰子20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能、程漢文發均否認犯行,被告程漢文辯稱:我 只是告訴別人說燕巢區瓊林路183 之9 號住處旁之鐵皮屋有 人聚集,可以過去那邊看看云云;被告楊能發辯稱:我只是 借鐵皮屋給程漢文,而不知道鐵皮屋裡面有人在聚賭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盈心、岡山分局燕巢分駐 所警員鄧易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茂榮、王正燕、潘 秀綢、黃秋英、謝基隆、王慧鈴、熊壍均、林月嬌、鄒淑妹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督察組於109 年1 月18日13時30分,在燕巢區瓊林路183 之 9 號查獲(紙牌天九牌)職業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與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賭客即證人潘盈心等 人均證稱係被告程漢文邀請其等前往現場賭博財物,且被告 程漢文亦有在現場屋外巡視查看,現場備有茶水及便當,被 告楊能發當時待在屋外一段時間,知道屋內在聚賭,被告程 漢文復供稱其有告知被告楊能發鐵皮屋是借來打麻將或喝酒 ,顯見被告二人所辯,應皆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嫌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程漢文、楊能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兩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咸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 副及骰子20顆,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