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皓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告訴人藍文玉(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 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5 萬9827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 之人,兼衡其於偵查中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每月薪資約4 至6 萬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6148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共5 萬9827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 ,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 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 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 交予詐欺正犯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 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曹皓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皓盛雖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 9 月7 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並綁定上開岡山郵局帳戶作為電 支帳號之實體銀行帳戶,再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虛擬帳戶甲及虛擬帳戶乙)後,即於108 年9 月7 日19時28分許,佯為BOOKING 旅遊網站業者,撥打電話向藍 文玉訛稱:因業務疏失導致重覆訂房,需操作提款機確認金 額云云,致藍文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提款機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13 元、2 萬9,914 元至上開 虛擬帳戶甲及虛擬帳戶乙內,於同日22時17分許,一卡通公 司合併其他款項合計8 萬9,722 元轉匯入前揭岡山郵局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藍文玉察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藍文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曹皓盛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岡 山郵局帳存摺及提款卡現在在何處,我在108 年12月左右發 現不見了,我平時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汽車駕駛座旁的車門 邊,我沒有向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也沒有綁定岡山郵局帳 戶作為實體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藍文玉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 於108 年9 月7 日間匯款2 萬9,913 元、2 萬9,914 元至綁 定被告前揭岡山郵局帳為實體銀行帳戶之一卡通帳戶內,且 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匯款後即自一卡通帳戶內提領並轉匯
至被告前開岡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一卡通 公司於108 年10月2 日以( 108)一卡通P3字第1044號函覆之 持有人相關資料暨岡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 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被告竟未妥善保管而隨意放置於汽車駕 駛座旁之車門,且時日長久均未發現丟失,迄今均未報警處 理,況被告於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亦未到場配合偵辦, 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另質之被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組合為何 ,被告即流暢答覆係其出生年月日之6 位阿拉伯數字而未多 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則被告所辯稱將提 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內頁且一併遺失乙詞,顯係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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