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26號
CTDM,109,簡,1226,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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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哲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俊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零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不滿張津翔所駕駛之881-6G號營業自小客 車擋在其前方,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歐俊哲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安全帽敺擊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門凹損 、右側葉子板凹損、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張津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傷張津翔之手腕、手 臂,致張津翔受有右手及右上臂傷口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莉欣、單順良、歐子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毀損及現場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傷害案件犯罪紀 錄,竟仍再犯本件2 罪,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持安全帽毀人 物品,復以口咬傷告訴人,顯然無視他人之身體、財產等權 益,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 可稽,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全 帽1 頂,係被告所有,供犯上述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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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