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號
109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全國
邱進忠
參 與 人 黃睿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73
、701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件經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全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邱進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鋤頭壹支沒收。
未扣案黃睿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潘全國、邱進忠、陳金龍均知悉鍾嘉村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承租造林位在屏東縣○○○鄉○○村○○0號,屬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 轄屏東事業區第1林班地之龍園林地(下稱龍園林地),為森 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潘全國向邱進忠約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酬金,請邱進忠向不知情之黃瓘博借用其持 有、不知情黃睿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甲車,黃瓘博、黃睿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以1000元 之酬金請陳金龍(另案偵辦中)協助搬運樹木後,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凌晨5時32分許,潘全國騎乘不知情之江國銘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金龍 ,邱進忠駕駛甲車,至龍園林地內,由潘全國、邱進忠持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邱進忠所有之尖嘴鋤頭1支、鋸子1支
,挖掘竊取鍾嘉村所管領之桂花樹1棵、七里香樹1棵,搬至 甲車上得手後,載往不知情之黃瓘博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山澤居渡假小木屋外停車場放置。嗣鍾嘉村 員工詹夜能發現其上開樹木遭盜挖,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桂花樹1棵、七里香樹1棵、甲車 (均已發還)及尖嘴鋤頭1把等物。
二、案經鍾嘉村委任詹夜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全國、邱進忠(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瓘博、詹夜能、龍園林地管理員陳茂田、乙 車登記名義人賴建治、江國銘、黃睿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6張、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7018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林管處109年9月23 日屏政字第1096164429號函暨所附山價查定書、每木調查表 及黃睿豐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被告2人 犯罪時所使用之鋤頭、鋸子等物,係屬金屬材質,可挖掘、 鋸斷樹木,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兇器,且被告2人夥同陳金龍竊盜,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並 告知被告2人後,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2人所為,雖兼具該罪上述2款加重情形,惟 既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
(三)被告2人與陳金龍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潘全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3年度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 、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潘全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一己之利,與共 犯陳金龍,在告訴人鍾嘉村承租之國有林班地內,使用上開 工具挖掘竊取前述生立木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侵害重要森林資源,對他人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 相當程度之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等所竊得之贓木,價值非 輕(詳如後述),被告邱進忠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 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均已發還 告訴人,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及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 為準。被告2人所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共136000元, 此有上開屏東林管處函檢附山價查定書可依,審酌被告2人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應其等各應併科690000元之罰金為適 當,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尖嘴鋤頭1支,為被告邱進忠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 之工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邱進忠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2人搬運贓木之甲車,係參與人黃睿豐所有,借予黃瓘 博使用之車輛,被告邱進忠前曾向黃瓘博借用甲車,黃瓘博 平時將甲車停放在山澤居渡假小木屋停車場,鑰匙放置在車 上,被告邱進忠於案發前自行取用甲車並未告知黃瓘博,參 與人對於被告邱進忠使用甲車之目的,亦無從知悉,業據證 人黃睿豐、黃瓘博、被告邱進忠供述在卷,又甲車為83年出 廠,使用牌照於103年9月間已註銷,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則由甲車之現況,可見其等所述上開甲車使用情形 應屬可信,且參與人、黃瓘博對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並未 成立共犯,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本件尚難認參與 人對於被告邱進忠將甲車用以搬運本件贓物乙節事先已知情 ,如遽予將之沒收,將使無辜之第三人蒙受損害而顯失衡平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乙車部分,係江國銘於入監執行前,借予被告潘全國使用, 業據證人江國銘、被告潘全國供述在案,則難認係屬他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也無證據證明係車輛所有人故意提供作為本 件犯行所用,且乙車並未為用以載運贓木,僅於本件犯行提 供間接之助力,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本院審酌後,爰不予 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鋸子1支,雖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 違禁物,且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 微,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