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67號
CTDM,109,易,36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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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承翰前因故與羅昱傑生有嫌隙,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川路與重惠路口停車場內,徒手折損告訴人羅雅云所 有由羅昱傑所使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致令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羅昱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雅云已於109年9月15日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其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審易卷第53頁、易卷第13頁)在卷 可稽,是本案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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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