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橋頭簡易庭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
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瑞係告訴人張雅玫之前雇主,因與 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7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住處內,使用配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手機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潘柏瑞」之FACEBOOK(臉 書)帳號公開貼文,在文章中記述:「欠債還錢而已,也沒 算你利息」、「手腳不乾淨,順手摸走借住朋友的現金卡去 走店盜刷」、「三個月過去,一延再延,到現在一毛錢未還 」,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並在文章下方張貼暱稱 「歐雯雯」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及臉書照片,且載明:「請大 家幫忙分享」,而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8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12月18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