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鈞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8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茹鈞明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經他 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使其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 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文綺」之成年男子,並依對方指示事先將密碼均更改 為「555555」,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 「楊文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蔡幸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等帳戶內(被害人、遭騙經過、匯款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蔡幸妙等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安、戴妤珊、劉倩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蔡幸妙、許詠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楊茹鈞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6至57頁),且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姓名不詳,自稱「楊文綺」之人(下 稱「楊文綺」),並事先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 改為「555555」;另告訴人蔡幸妙等人分別將附表所載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楊 文綺」表示要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才可辦理,我也不 清楚辦理貸款為何要交付上開資料,也不清楚辦理貸款為何 要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555555」,後來款項也沒有辦下來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時在欠錢 的狀況下才會向「楊文綺」辦理貸款,也願意支付貸款手續 費,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騙他人幫助犯意,被告係遭「楊 文綺」詐騙,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4日某時,將其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及台新 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楊文綺」,並事先依對 方指示更改密碼,嗣「楊文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幸妙 等5人施用詐術,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 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7頁), 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幸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114至116頁、第145至149頁,警二卷第10至21 頁),並有告訴人蔡幸妙等人提出之存簿影本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相關之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 第117至141頁、第151至173頁,警二卷第32至75頁)、元大 商業銀行108年7月29日元銀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儲字第 108017085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8年8月12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6至86頁)、被告提出與「楊文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95至105頁)、7- 11交貨便服務單翻攝照片(見偵二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本案自稱「楊文綺」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內固告知被告「資 料剛評估出來」、「可以協助辦理」、「過件手續費部分, 公司費用收五千」、「不可能幫你辦貸款、跑件什麼的做白 工」等有關辦理貸款之字眼,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並不清 楚自稱「楊文綺」之人是否確為貸款之代辦業者,且「楊文 綺」係如何幫被告辦理貸款,被告是否有事先檢附身分證明 文件並填寫貸款申請書辦理被告所稱之貸款,均語焉不詳, 與坊間辦理貸款之實務狀況已有不符之處。更有甚者,依據 坊間辦理貸款之實務狀況,民眾透過代辦業者申辦貸款,一 直到審核通過通知準備撥款,整個流程中申貸人根本不需要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銀行或代辦業者,若銀行 通知準備撥款,申貸人亦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影本供 銀行將款項匯入即可,上開流程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無 何專業知識可言,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案發時 為年齡已達28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 發前曾擔任過加油站員工、牙科助理、包子店店員及收銀員 等職務等語(見易卷第145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楊文綺」於辦理貸款過程要求其 事先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存簿連同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 點,如此大違常情之事,主觀上當知上開「楊文綺」所稱代 辦貸款云云,純屬子虛。
3.末以,被告供稱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電話號碼沒有記 得很清楚,不確定號碼多少等語(見偵二卷第95至96頁), 衡酌被告與「楊文綺」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或任職之公司,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 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在此毫無任何信任基 礎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 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 入帳戶之資金,究屬貸款等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 ,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帳 戶者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應可預見 ,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 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上開片面之詞,即隨意 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 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 付本件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 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8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率爾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對其交付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 使用,應有認識,已如前述,縱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取得帳戶
後,係為充作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之用,於交付時尚有 不明,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幫助犯本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涉犯何罪名為必要,且司法實務上,取得毫無關連之他人交 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非少見,而非為被告不可預 見之範圍,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番辯解,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蔡幸妙等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 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 ,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蔡幸妙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件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法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幸妙等5人,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 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 ,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 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蔡幸妙等人蒙受 前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 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蔡幸妙等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31萬3,013元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等一切具體生活情狀(見易卷第14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遍查全卷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 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 諭知;又告訴人蔡幸妙等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 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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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蔡幸妙於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18 │29,985元 │
│ │蔡幸妙 │16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時55分 │ │
│ │ │團成員來電,對方佯稱├───────┼─────┤
│ │ │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每月│108年6月5日19 │18,985元 │
│ │ │扣款會員,須以提款機│時10分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幸│ │ │
│ │ │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 │ │
│ │ │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 2 │告訴人 │許詠淇於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19 │15,985元 │
│ │許詠淇 │16時49分許接獲詐騙集│時16分 │ │
│ │ │團成員來電,對方佯稱│ │ │
│ │ │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每月│ │ │
│ │ │扣款會員,須以提款機├───────┼─────┤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許詠│108年6月5日19 │3,123元 │
│ │ │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時28分 │ │
│ │ │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 │ │內 │108年6月5日19 │14,985元 │
│ │ │ │時34分 │ │
├──┼────┼──────────┼───────┼─────┤
│ 3 │告訴人 │鄭凱安於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18 │29,985元 │
│ │鄭凱安 │17時53分許接獲詐騙集│時46分 │ │
│ │ │團成員來電,對方佯稱├───────┼─────┤
│ │ │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每月│108年6月5日19 │29,985元 │
│ │ │扣款會員,須以提款機│時12分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鄭凱├───────┼─────┤
│ │ │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108年6月5日19 │29,985元 │
│ │ │續匯款至本件元大銀行│時22分 │ │
│ │ │帳戶內 │ │ │
├──┼────┼──────────┼───────┼─────┤
│ 4 │告訴人 │戴妤珊於108年6月4日 │108年6月5日20 │17,666元 │
│ │戴妤珊 │17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集│時15分 │ │
│ │ │團成員來電,對方佯稱│ │ │
│ │ │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每月│ │ │
│ │ │扣款會員,須以提款機│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戴妤│ │ │
│ │ │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 │
│ │ │內 │ │ │
├──┼────┼──────────┼───────┼─────┤
│ 5 │告訴人 │劉倩寧於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20 │49,999元 │
│ │劉倩寧 │19時18分許接獲詐騙集│時17分 │ │
│ │ │團成員來電,對方佯稱├───────┼─────┤
│ │ │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每月│108年6月5日20 │12,345元 │
│ │ │扣款會員,須以提款機│時41分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許詠│(以上匯入本件│ │
│ │ │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郵局帳戶) │ │
│ │ │款至本件郵局及台新銀├───────┼─────┤
│ │ │行帳戶內 │108年6月5日20 │3萬元 │
│ │ │ │時49分 │ │
│ │ │ ├───────┼─────┤
│ │ │ │108年6月5日21 │29,985元 │
│ │ │ │時05分(以上匯│ │
│ │ │ │入本件台新銀行│ │
│ │ │ │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