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麗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立麗與陳祈華均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 合群新城」社區義區大樓之住戶,陳祈華前係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緣孫立麗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許,參加該社區召開之「108 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因與擔任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主任 委員陳祈華因故發生口角衝突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以「爛嘴巴」、「賤人」( 起訴書誤載為「你媽的賤人 」等語辱罵陳祈華,足以貶損陳祈華之名譽後,引起陳祈華 不滿而上前制止時,孫立麗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徒手拍抓陳祈華之臉部,致陳祈華因而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立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陳祈華及證人鍾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表示均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1頁) 。經查: ㈠證人陳祈華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所為陳述,核 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陳祈華於警詢中之陳
述,即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 陳祈華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 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 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 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 明其憑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鍾杰勳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審判外陳述,惟證人鍾杰勳於本案審理中後,經本院 合法通知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命警依法拘 提到案,雖經拘獲到案並告知審理期日後,證人鍾杰勳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及證人鍾杰勳前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到庭陳 述時,亦以陳述拒絕到庭作證之意等節,有本院109 年9 月 14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0日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454 6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本院109 年10月30日拘票及報告書、本 院109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 及同日報到單、本院109 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109 年 9 月1 日、同年11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29、43、44、45至72、91、10 1 、103 至107 、115 、131 、137 、139 、145 、161 、 163 、165 至183 頁) ;基此,顯示證人鍾杰勳經告知審理 期日後於客觀上已業已拒絕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規定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之情況;又參之證人鍾杰勳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及 過程,因距被告本案犯罪時點尚近,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 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並於 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鍾杰勳應 係出於自己之「真意」而為陳述,本院復審酌無其他證據顯 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
法失當之處,堪認證人鍾杰勳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鍾杰勳係於上開社區管委會進行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在場執行會議工作之司儀人員 ,其陳述應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鍾杰勳之警詢筆錄具有 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 祈華及鍾杰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 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見審易字卷第61頁) , 惟證人李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本院執以作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 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皆具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61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義區「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期間,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事實( 見審 易卷第58、5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口角,是告訴人 對我有拉扯動作,但我沒有以手抓告訴人的臉部,也沒有打 告訴人;我確實有講「客兄(台語)」、「賤」、「你媽的 賤人」等語,但不是針對告訴人,因為於104 年時,告訴人 曾經罵我賤人,案發當天我只是在陳述告訴人曾經罵我賤人 的事情,我罵「客兄」部分,也非針對告訴人,因社區曾有 公告是寫王台美的1 位男性友人,我請告訴人不要這樣寫, 因男性友人又不是王台美的「客兄」,我只是要陳述這件的 事情云云( 見審易卷第58頁;易字卷第47、181 頁) 。經查 :
一、被告及告訴人均為上開「合群新城」社區義區大樓之住戶, 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該社區義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2 人於 上開義區「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因故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 見易字卷第59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 見偵卷第48、49頁;易字卷第62、63頁) 、證人鍾杰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 41、42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上開義區「108 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錄影光碟1 份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其右臉確受有 擦傷之傷勢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 69頁) ;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鍾杰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合群新城」義區召開 所有權人大會,我當時在巨將保全公司擔任經理,而巨將保 全公司派我到擔任該次會議司儀,在該會議開會期間,有1 名女性住戶( 經指認為被告,下同) 與主委陳祈華產生口角 衝突,被告在言語上比較不修辭,有許多算是罵人的話,被 告當時對陳祈華稱呼另1 名女性住戶的友人為男性友人有意 見,主委陳祈華有被激怒到,所以陳祈華就把主席桌往外一 推,並衝到被告面前,2 個人非常近距離發生口角衝突,在 口角衝突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指頭指著陳祈華,過程中我有清
楚看到被告有用左手打主委陳祈華的右臉1 巴掌等語( 見警 卷第41至43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是擔任會議司 儀,被告在開會過程中,一直用言語挑釁陳祈華,陳祈華後 來受不了衝到被告前面,被告本來是用左手指著陳祈華,但 陳祈華身體再往前時,被告就用左手打陳祈華一巴掌,場面 就變的很混亂等語( 見偵卷第42頁) ;相互比對證人鍾杰勳 前開所為證述,足見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該次會議期間因 被告先一再以言語挑釁告訴人,因而引起告訴人不滿,致其 2 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而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期 間,其清楚目擊被告以左手打告訴人右臉一巴掌等節,其前 後所陳述之證詞均屬一致;核之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案 發當日會議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及結果( 詳後述) 亦屬相同 ;且參以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臉傷勢部分 ,亦屬相符;綜此以觀,可認證人鍾杰勳前開所為證述,應 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
㈡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與被告在會議開 票前有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就對我有言語上的辱罵,我有制 止被告,但被告就講了「客兄」、「操你媽」等語,後來我 要上前去制止被告時,被告的左手就打我的臉等語( 見偵卷 第62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在長桌前面即 住戶那端,我就推開桌子過去說你在罵什麼髒話,之後就發 生衝突。衝突當時吳宋競抓我右手、李建成則抓我左手,突 然我的右邊(手比右眼角)就感覺到刺痛,我頭抬起來有看 到被告左手在我前面揮等語( 見易字卷第61至63頁) ;相互 勾稽證人陳祈華前揭證詞,可見其就與被告在該次會議期間 ,因遭被告言語辱罵,遂衝到被告面前時,突遭被告以左手 攻擊其臉部等過程,其前後所為證詞亦屬相符;且相互比對 證人鍾杰勳前開所證述有關被告及告訴人間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之過程,亦大致相同;復核與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及結果 亦屬一致;再者,被告就其確於前開會議期間,因另名女性 住戶王台美緣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發生肢體衝 突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有如前述;由此 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及鍾杰勳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當應具足資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復觀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會議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 王台美:收據阿,我交1500你不給我收據阿。(1:46:00) 告訴人:沒有,我沒有收你1500,我有收你1500嗎? 王台美:你是跟我拿了錢阿!
告訴人:…沒有收錢嘛。
王台美:什麼不可以。
告訴人:你怎麼可以阿…叫管理公司…依法是怎樣. 我今天 可不可以收錢阿?
王台美:當然可以收錢阿,我在這裡表決我就是要在這裡,把我 這個錢給我收據快開出來、收據阿。
某男:不好意思。沒有收據。
告訴人:..怎麼會有收據嘛!
王台美:那你現在寫好、你現在寫好!
告訴人:寫哪裡?拿筆寫阿。
王台美:收據。
告訴人:收據…拿一張紙阿,你不要鬧了好不好? 王台美:什麼我不要鬧了,你才鬧咧!
告訴人:你怎麼寫一張紙當作收據咧!不要鬧了不要鬧了! 王台美:你貼在那個大樓設公告那才叫不要鬧了。 告訴人:那是你劉姓男朋友去說明的,我沒辦法阿,你看到 沒有?(1 :46:51)
王台美:誰阿?
告訴人:劉姓男朋友來說明的啊!你看到沒有? 王台美:誰說的?我的朋友說明的?那是以前啊。 告訴人:那是以前事,那就是以前的事嘛,可是他說完我們 就做啦,不是嗎?
王台美:你講的好詳細哦,劉姓男朋友!
告訴人:ㄟ,他來說明,我們局長就記錄下來作說明作處理 , 不是嗎,要不然他不作處理,他會被fire掉,你 知不知道?
王台美:fire掉?到哪裡去fire掉?
被告:…請不要講男朋友!(1:47:20) 告訴人:住戶反應捏!
王台美:住戶什麼反應啊?
告訴人:我怎麼知道怎麼反應啊!
王台美:他反應我不知道!
告訴人:啊你跟他的關係,我在這邊不要講我不要講… 王台美:你不可以這樣子!
告訴人:好,我們先開票,謝謝!
被告:主委,請你尊重一下,講朋友不要講男朋友! (1 : 47:28)
告訴人:你不要插嘴好不好!
被告:什麼我不要插嘴,朋友就是朋友!
告訴人:你要大聲哦,好,既然要大聲,那我們就開票,按 照作業程序開票!
被告:什麼男朋友啊!擱ㄉㄟ客兄(台語)咧!(1:47:41)
王台美:收據!
被告:公三小(台語)(1:47:43)
告訴人:你公啥!(台語)
被告:你公啥!(台語)
告訴人:你公啥!
告訴人:你要大聲喔,來來來~來這邊大。
被告:媽的乾你屁事阿。(1:47:55)
某女:不要管他。
被告:你公啥?(台語)我幹嘛聽你的話,你哪一位阿你? (1 :48:01)什麼東西阿!
告訴人:你不是要大聲嗎?
被告:怎麼樣?
告訴人:你不是要大聲嗎?
被告:..講人家男朋友阿。
告訴人:你不是要大聲嗎?
被告:你不是講她男朋友阿
告訴人:你吵什麼,男性的朋友不會寫阿?
被告:…..朋友。
告訴人:…那是女性朋友你鬼扯蛋!
被告:你才鬼扯。
告訴人:你叫我寫女性朋友阿!
被告:你才鬼扯。
告訴人:你才鬼扯蛋。
被告:爛嘴巴(1:48:25)
被告:你罵人家賤人ㄟ…(1:48:29)..媽呀…賤人耶! 告訴人:鬼扯蛋!什麼東西阿!
被告:…罵人家賤..(1:48:33)
被告:趕快錄趕快錄!
告訴人:鬼扯蛋!鬼扯蛋!
被告:你才鬼扯蛋咧!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中不時參雜錄音到其他人對話) 告訴人:我寫女性朋友阿?!
被告:王○○,他為什麼憑什麼講你男朋友阿?(1 :48: 52)哪一個是你男朋友?
告訴人:我講有男朋友嗎?我講男友你才講女友阿。 被告:你剛剛講男朋友。他剛剛不是講男朋友嗎? 告訴人:你鬼扯蛋!(1:49:08)
被告:什麼鬼扯蛋!
告訴人:在那裡攪和。
被告:錄音錄音!什麼媽的,你媽的啦你!(1 :49:12)
(1 :49:15左右疑似桌椅大力搖晃、並有物品撞擊及東西 掉落聲響)
某女:好了啦!
告訴人:你再講一遍!你再講一遍!(1:49:22) (疑似有桌椅撞擊聲)
某女:你是怎樣阿?
被告:我怎樣?
某女:你講了很多髒話了捏。
(現場聽見有人說要開票)
被告:誰講很多髒話。
某女:你這樣還不夠阿?你要鬧到什麼時候。
被告:什麼你不夠,你才要鬧到什麼時候。
某女:好了啦。
被告:怎麼樣?你要打人是不是?(1:49:36) 某女:好了啦~
被告:讓你打阿,來阿。
某女:好了啦~
某女聲:不要!不要!不要!(1:49:41~1:49:43) 告訴人:你錯了!你錯了!你錯了!
某女聲:阿~(1:49:47)
(現場疑似一陣混亂有桌椅撞擊聲)
某女:好了啦!
(現場疑似一陣混亂有桌椅撞擊聲)(至1 :50:00結束) 」等節,此有本院109 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見易字卷第168 至171 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足見被告在 告訴人與另名女性住戶即王台美發生口角爭執期間,確實多 次以言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被告言語之中多次參雜 「媽的」、「賤人」等不雅字眼,以及在其等言語衝突期間 ,繼而有混亂桌椅碰撞聲等節,佐以前揭證人鍾杰勳所證述 案發過程,尚屬一致;由上益見證人鍾杰勳所為證述,顯非 事後捏造之詞,當足堪採認。
㈣綜觀前開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其勘驗結果可確認:【 ⒈被告在1 :47:41確實有講「什麼男朋友,擱咧客兄咧( 台語)」。
⒉被告在1 :47:55有講「媽的,乾你屁事啊」。 ⒊被告在1:48:28講「爛嘴巴」2次。
⒋被告在1 :48:29左右「你罵人賤人耶,媽啊,賤人耶」 。
⒌被告在1 :48:33說「罵人家賤」。
⒍被告在1 :49:12有講「什麼媽的,你媽的啦」。】等情
,甚屬明確。則查:
①被告確實有講述「媽啊,賤人耶」一詞;雖被告辯稱其係 在指告訴人之前曾對其辱罵「賤人」一詞云云;然觀以前 開勘驗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或王台美間發生言語衝突期間 ,並未曾聽聞告訴人有針對被告或王台美辱罵「賤人」一 詞,故則被告在其與告訴人言語衝突之際突然指述告訴人 曾經對其辱罵「賤人」一詞之事,顯屬過於突兀,亦有違 一般常理;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基於告訴人曾經對其辱罵「 賤人」一事有所不滿( 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遂藉此其 2 人發生言語衝突混亂機會,亦同樣對告訴人辱罵「賤人 」一詞,藉以宣洩其不滿情緒,而非僅係單純指述告訴人 曾經對其辱罵「賤人」一詞;況且被告在講述「你罵人賤 人耶」、「媽啊,賤人耶」之前,並未指明告訴人曾對其 辱罵「賤人」,而僅係於其2 人發生言語衝突之際,單純 對告訴人講述上開詞語,實難認被告當時有要對在場之人 或告訴人指述告訴人曾經對其辱罵「賤人」一詞之事。 ②被告在其2 人發生言語衝突之際,針對告訴人辱罵「爛嘴 巴」2 次,顯係對告訴人當時所為言行不滿,而予以辱罵 之意。
㈤從而,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俱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足為採。
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 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 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 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上開義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期間一節,此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自應係屬不 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以上述言詞辱罵,又案發地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 地點當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 可共見共聞;是以,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 公然』之要件無疑。再者,前揭「媽啊,賤人耶」、「爛嘴 巴」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當屬貶抑他人人格 之貶損辱詞言語,而有貶抑他人人格、暗指他人行為不檢、 言行道德倫理低劣之意,含有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以貶 抑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
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亦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及其 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無疑。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講述「爛嘴巴」一詞之行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且此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補充陳明此部分言詞 ,亦屬對被告侮辱言詞等節( 見易字卷第179 頁) ,故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述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客兄」一詞,然觀之前揭 本院勘驗內容,被告雖有講述「客兄」一詞,惟其全言係為 「什麼男朋友,擱咧客兄咧」,可見被告此時乃意指告訴人 指述王台美之男性友人,好似在指述王台美之「客兄」( 即 暗指通姦男性) ,有所不宜之意,顯非針對告訴人辱罵「客 兄」;故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詞,尚非不可採信,一 併敘明。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案發當時在場保全人員單霄安、許 蔡玉蓮到庭作證( 見易字卷第179 、185 頁) ,然案發當時 該次會議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有前述勘驗內 容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是否有講述前開辱罵言詞之事證已 臻明確,至被告所為言詞是否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非該等證人所得證明,而應為法院依據事實予以認定; 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單霄安、許蔡玉蓮到庭說明之必要, 亦此述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處。
㈡另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雖於108 年12月 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審酌本案適 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 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科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述時間,接續以 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並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自同一犯意,依通 常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 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辱罵告訴人「客兄」一詞,亦涉犯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詞,並非針對告 訴人辱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構成 公然侮辱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亦與本院前開予以論罪科刑之公然侮 辱罪,應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住戶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 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且未尊重他人身體權益,除在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有損其名譽之 外,復率然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顯見 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 外,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已有 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精神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業務員工作、目前無業及與家人 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182 頁) 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