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潘國城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莒光公園新家社 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社 區1樓大門前,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文偉因社 區違建拆除問題而產生口角,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以台語「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我勒幹你娘啦」、「你老爸機掰」 等語辱罵蔡文偉,足以貶損蔡文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蔡文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潘國城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無侮辱蔡文偉之 意,我講這些話並非針對蔡文偉,這種字眼在社會上有時是 口頭禪,當時有第三人許夏傑在場,我是對著許夏傑和我自 己講的,我也沒有指名道姓,縱使說了這些話,也不構成侮 辱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文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指認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錄音光碟1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19頁,偵卷證物袋內;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2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至47頁),足認被告有上 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 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經查,觀諸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40至47頁) ,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因社區違建拆除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於 告訴人向其表示「我是你養的嗎?」等語後,方脫口「你別 這樣啦,幹你娘機掰(台語)」、「幹你娘(台語)」等語 ,復於告訴人質以「你罵我什麼?」、「你用髒話罵我」後 ,再以「我勒幹你娘啦(台語),你要怎樣啦,我吃剩飯等 你」、「你只要告得起來,我跟你講你就試試看,你老爸機 掰(台語)」等語回應,通觀其前後脈絡,足見被告是因與 告訴人之間對於社區違建拆除之意見不同,而針對告訴人出 言辱罵,且被告上開言詞,顯是發生在與告訴人一來一往之 對話中,針對告訴人所為,其上開侮辱言詞之對象顯為告訴 人無疑。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沒有指名道姓、是對 許夏傑和自己講上開言詞、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意云云,均不 足採。
⒉「幹你娘」等穢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 屈辱,該不雅言詞縱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以不同之態度 、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口頭禪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 詞。經查,被告及告訴人是因社區違建拆除問題發生口角,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有爭執,並處於持續對 立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 顯是針對告訴人辱罵,而非僅作為其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 語氣之用,其主觀上自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上開 言詞為口頭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 後數次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社區住戶、主任委員,雙方因 社區違建拆除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發言,於公共 場合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犯後復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 認有悛悔之意;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1 至99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民意代表助 理,獨居,育有1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