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
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顥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顥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向告訴人黃鈺琇支付18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9年6 月9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至今僅於109 年7月7日、8日 各匯款3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受刑人孫顥哲顯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
三、經查:受刑人孫顥哲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 刑宣告,暨應給付告訴人黃鈺琇18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 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迄今僅支付6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109年6月20日具狀之刑事聲請撤銷緩 刑狀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 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是受刑人孫顥哲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 後,僅於109年7月7日、8日各匯款3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 何款項,足認受刑人自該日起消極以對,無視如前開判決所 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遑論該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告訴人 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係經其等合意。受刑人 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支付共計18萬元,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 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 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 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 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 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