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809號
CTDM,109,審訴,809,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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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122 、123 號、109 年度毒偵字
第928 、1648、16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龍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徐龍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19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 15日21時30分許,徐龍祥在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91巷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即附 表二編號1 ),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8 月5 日7 時40分許,前往林清華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向林清華購買海洛因,得手後即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附 近之某巷子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為偵辦林清華之販賣毒品案件(業 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處罪刑),在林清華上址住 處附近埋伏蒐證,適見徐龍祥出入該處,進而於108 年8 月 5 日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聲靈宮」 旁對徐龍祥進行盤查,然徐龍祥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針筒1 支(即附表二編號3 ),並坦承 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再於解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檢)時交出前揭向林清華所購買、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即附表二編號2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情經橋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3、1736、1982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12 月25日至110 年12月24日,惟因徐龍祥在緩起訴期間未依規 定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回診,橋檢檢察官遂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確定。
三、詎徐龍祥猶不知悔改,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亦在前揭 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 日13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3 月3 日 21時30分許,徐龍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 乘機車車速過快、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9日 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 時10分許,徐龍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建國路路段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7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7 月28日8 時40分許,警方持橋檢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徐龍祥到場,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龍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 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 ,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 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 。而我國於109 年1 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2 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 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 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其次,行為人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等同已接受相當 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業如前述,若其3 年內卻又犯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 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㈢橋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3、 1736、1982號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回診, 橋檢檢察官因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三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 1082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7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212)、湖內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9-11、15、25頁、橋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卷第5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白色粉末送驗後,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25 公克),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71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橋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0 03號卷第6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對照表(代號:湖1082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8 年8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295) 、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湖 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747100 號卷第23-27 、31-3 5 、41-47 頁、橋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87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白色粉末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7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考(橋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卷第83頁 )。
㈢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湖1090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9 年3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069)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86200 號卷第13-15 頁 )。
㈣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 1092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7 月21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0000000 )(湖內分局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0971779300 號卷第15-17 頁)。 ㈤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 109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8 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268)(湖內分局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0971977800 號卷第11-13 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三㈠所為,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犯罪事實一㈡、三 ㈡、三㈢部分,則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犯罪事 實一㈡、三㈡、三㈢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之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雄院)分別判處罪刑,復由雄院105 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雄院判處罪刑,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1號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 執行,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 7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後假釋遭撤銷,被告遂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9日,於108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 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5 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 案5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 載5 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分別主動坦承有施用海 洛因(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三㈠),或施用海洛因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事實三㈡、三㈢),此見被告各次之 警詢筆錄即明(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179700 號 卷第5- 7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747100 號卷 第14、19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86200 號卷 第5 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779300 號卷第4 -5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977800 號卷第8 頁 );而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縱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 。準此,本件被告5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警方先前自其他線報獲悉林清華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遂於



108 年8 月5 日7 時40分許在林清華住處附近埋伏蒐證,適 見被告前來拜訪林清華,隨後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被告,而查獲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此有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109 年度審 訴字第608 號卷第51-62 頁)。既埋伏員警已由線報內容、 被告停留林清華住處之久暫等節,合理懷疑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前來林清華住處係為進行毒品交易,則警方知悉林清 華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禁制之物,卻一再施用毒品,未 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 卷第139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2 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外包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隨同犯 罪事實一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2.其次,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針筒係其犯罪事實 一㈡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等語明確(湖內分局高市警湖 分偵字第10871747100 號卷第7 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將附表二編號3 之針筒隨同犯罪事實一㈡之罪 責諭知沒收。
3.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呂建興、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徐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2 │犯罪事實一㈡│徐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三㈠│徐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犯罪事實三㈡│徐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累犯期徒刑捌月。 │
├──┼──────┼───────────────────────┤
│5 │犯罪事實三㈢│徐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累犯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25 公克) │
├──┼──────────────────────┤
│2 │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74 公克) │
├──┼──────────────────────┤
│3 │針筒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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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