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725號
CTDM,109,審訴,725,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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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財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7、8時許,在其停 放於高雄市岡山區某道路旁之汽車上,以將海洛摻於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 月20日9時5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財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 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本件仍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同條例第2



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 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嗣被告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 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42號向本院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該處分書等存卷可查,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7隊20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在卷可參( 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 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 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 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 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 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 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 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 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從事散工、收月不固定、月收約1萬多元、已婚、無須 負擔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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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