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智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 路竹區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又 於109 年5 月31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5 月31日)中午 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社區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因警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09 年6 月1 日17時1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之尚品檳榔攤實施搜索,當場扣得 手機1 支,並拘提被告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 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 (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另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 「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 地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05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則其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本案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 所犯,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9 月4 日始 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4 日橋檢信 歲109 毒偵1353字第109903409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