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30號
CTDM,109,審訴,630,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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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
81、5759、5885、79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宏軒吳京翰洪宗霖(該2 人已另行審結)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加入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隸屬,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下稱甲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陳宏軒吳京翰洪宗霖與甲集 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一編號1 ),或 陳宏軒吳京翰與甲集團各成員(附表一編號2 )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甲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 、2 之手法詐騙葉秀梅李碧玉葉秀梅李碧玉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金 飾等財物,復由陳宏軒吳京翰洪宗霖(附表一編號1 ) 或陳宏軒吳京翰(附表一編號2 )前往拿取,並提領葉秀 梅、李碧玉名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再將該等款項、金飾上 繳甲集團(甲集團之詐騙手段,葉秀梅李碧玉遭騙之財物 ,及陳宏軒吳京翰洪宗霖間關於取物、領款、交款等分 工細節,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嗣因葉秀梅、李 碧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秀梅李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軒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陳宏軒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



宏軒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軒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相關 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宏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軒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宏軒吳京翰洪宗霖參與甲集團,均擔任車手工作 ,待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秀梅李碧玉,使2 位告訴人 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金飾等財物後,再由被告陳宏 軒、吳京翰洪宗霖(附表一編號1 )或被告陳宏軒、吳京 翰(附表一編號2 )一同前往取物,並提領2 位告訴人名下 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準此,核被告陳宏軒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 、2 ,共2 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2 ,共2 罪)。又 被告陳宏軒與被告吳京翰洪宗霖、甲集團各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宏軒於附表一編號1 、2 中,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內多次自2 位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中提款之行為,從客 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 接續犯。
㈢復按: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 性,並有部分合致,且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 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之財物,因該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不法內涵較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 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陳宏軒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後實行附表一 編號1 、2 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宏軒參與犯 罪組織(即甲集團)乃繼續行為,應與其首次實行加重詐欺 (即附表一編號1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 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2 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集團某成員先對2 位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後,再由隸屬 甲集團之被告陳宏軒(附表一編號1 、2 )前去取贓,並持 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則被告陳宏軒於附表一編 號1 、2 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陳宏軒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既與被告陳宏軒所 犯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宏軒所犯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宏軒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輕重及獲利,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03 頁參照),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之2 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 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 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 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又刑 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 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 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 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 )及奧地利 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 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 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 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 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 解釋」之旨,可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 ,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陳宏軒所 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其附表一編號1 (即被告陳宏軒加入甲集團後首次實施 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處斷,自應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 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 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陳明。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宏軒因附表一編號1 、 2 之詐欺犯行分別獲取7,500 元、1 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 陳宏軒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1 頁),應依上開法律規定, 將被告陳宏軒如前述之犯罪所得,分別隨同其所犯相對應之 罪責宣告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2.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遭提領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相關事證 │
│ │ │ │帳戶 │ │ │ │
├──┼───┼────────────┼────┼──────────┼────┼──────────┤
│1 │葉秀梅│甲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3 月│葉秀梅國│109 年3 月3 日12時26│3 萬元 │①證人葉秀梅之證詞,│
│ │ │3 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葉│泰世華帳│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及其所提出之葉秀梅國│
│ │ │秀梅佯稱:因身分證遭冒用│戶 │北路28號(國泰世華銀│ │泰世華、聯邦、郵局帳│
│ │ │而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提│ │行岡山分行) │ │戶存摺影本。(警一卷│
│ │ │供提款卡及金飾供保管云云│ ├──────────┼────┤第61-77 頁) │
│ │ │,致葉秀梅陷於錯誤,依指│ │109 年3 月3 日12時27│1 萬8 千│②葉秀梅國泰世華、聯│
│ │ │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 │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元 │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 │ │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北路28號(國泰世華銀│ │料暨交易明細,及監視│
│ │ │號帳戶(下稱葉秀梅國泰世│ │行岡山分行)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
│ │ │華帳戶)、聯邦銀行九如分│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3 月3 日14時10│2 萬元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下稱葉秀梅聯邦銀行帳戶│ │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AS│
│ │ │)、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 │北路67號(台新銀行岡│ │US廠牌手機(序號:35│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山分行) │ │0000000000000 、3521│
│ │ │葉秀梅郵局帳戶)等3 帳戶│ ├──────────┼────┤00000000000 ,插置09│
│ │ │之提款卡,及重量共約4 兩│ │109 年3 月3 日14時11│1 萬元 │00000000之sim 卡)(│
│ │ │之金飾,置放在甲集團成員│ │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警一卷第97-115、119-│
│ │ │指定之葉秀梅住處(高雄市│ │北路67號(台新銀行岡│ │129 、143-151 、171 │
│ │ │楠梓區惠民路160 之3 號)│ │山分行) │ │-175頁) │
│ │ │信箱,吳京翰復駕駛車牌號├────┼──────────┼────┤ │
│ │ │碼1632-ER 號自用小客車,│葉秀梅聯│109 年3 月3 日12時35│2 萬元 │ │
│ │ │搭載陳宏軒洪宗霖前往上│邦銀行帳│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 │
│ │ │址,再由洪宗霖下車拿取葉│戶 │北路28號(國泰世華銀│ │ │
│ │ │秀梅前揭所放置之財物後,│ │行岡山分行) │ │ │
│ │ │獨自搭乘計程車至右列時間│ ├──────────┼────┤ │
│ │ │、地點,自葉秀梅名下之各│ │109 年3 月3 日12時40│1 萬1 千│ │
│ │ │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得手,洪│ │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元 │ │
│ │ │宗霖最終將所取得之金飾、│ │北路67號(台新銀行岡│ │ │
│ │ │款項交予陳宏軒陳宏軒方│ │山分行) │ │ │




│ │ │轉交吳京翰以上繳甲集團,│ ├──────────┼────┤ │
│ │ │陳宏軒吳京翰因此分別獲│ │109 年3 月3 日13時45│2 萬元 │ │
│ │ │得7,500 元之報酬,洪宗霖│ │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 │
│ │ │則獲得5,000 元之報酬。 │ │北路12號(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北岡山分行)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3 日13時46│2 萬元 │ │
│ │ │ │ │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 │
│ │ │ │ │北路12號(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北岡山分行)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3 日13時47│2 萬元 │ │
│ │ │ │ │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 │
│ │ │ │ │北路12號(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北岡山分行)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3 日13時50│9 千元 │ │
│ │ │ │ │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 │
│ │ │ │ │北路12號(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北岡山分行) │ │ │
│ │ │ ├────┼──────────┼────┤ │
│ │ │ │葉秀梅郵│109 年3 月3 日12時44│2,305元 │ │
│ │ │ │局帳戶 │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 │
│ │ │ │ │北路67號(台新銀行岡│ │ │
│ │ │ │ │山分行) │ │ │
├──┼───┼────────────┼────┼──────────┼────┼──────────┤
│2 │李碧玉│甲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3 月│李碧玉郵│109 年3 月5 日13時8 │6 萬元 │①證人李碧玉之證詞,│
│ │ │5 日13時許,佯裝中華電信│局帳戶 │分,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及其所提出之郵局帳戶│
│ │ │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碧玉佯稱│ │新路247 號(楠梓郵局│ │存摺影本。(警一卷第│
│ │ │:因欠款及涉嫌擄人勒贖案│ │) │ │83-89 頁) │
│ │ │件,需提供提款卡及金飾供│ ├──────────┼────┤②李碧玉郵局帳戶之交│
│ │ │保管云云,致李碧玉陷於錯│ │109 年3 月5 日13時9 │6 萬元 │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
│ │ │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楠梓│ │分,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 │ │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新路247 號(楠梓郵局│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
│ │ │31帳戶(下稱李碧玉郵局帳│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戶)之提款卡,及重量共約│ ├──────────┼────┤錄表、扣案之ASUS廠牌│
│ │ │2 兩之金飾(金項鍊1 條、│ │109 年3 月5 日13時11│3 萬元 │手機(序號:00000000│
│ │ │金手鍊2 條、金戒指3 只、│ │分,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0000000 、0000000000│
│ │ │白金戒指1 只、金片2 片)│ │新路247 號(楠梓郵局│ │70874,插置000000000│
│ │ │,置放在甲集團成員指定之│ │) │ │9 之sim 卡)(警一卷│




│ │ │李碧玉住處(高雄市楠梓區│ │ │ │第117 、131-141 、17│
│ │ │樂群路91巷7 號)電表上,│ │ │ │1-175 頁) │
│ │ │吳京翰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
│ │ │-E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 │ │ │
│ │ │宏軒前往上址,再由陳宏軒│ │ │ │ │
│ │ │下車拿取李碧玉前揭所放置│ │ │ │ │
│ │ │之財物後,獨自搭乘計程車│ │ │ │ │
│ │ │至右列時間、地點,自李碧│ │ │ │ │
│ │ │玉郵局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得│ │ │ │ │
│ │ │手,陳宏軒最終將所取得之│ │ │ │ │
│ │ │金飾、款項交予吳京翰以上│ │ │ │ │
│ │ │繳甲集團,陳宏軒吳京翰│ │ │ │ │
│ │ │因此各獲得1 萬元之報酬。│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附表一編│陳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 │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附表一編│陳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2 │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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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