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旗甲一路 ,應予更正)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1日16時58分許,警方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 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 ,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
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 。而我國於109 年1 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2 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 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 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檢察官就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原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對被告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107年12月18日至 109年12月17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23日再 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本 件犯罪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6、42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0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 碼對照表(代碼:旗警205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2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刑法第57條第8、9、10款定有明文。是以犯罪情節之輕重 ,應考量行為人實質上所違反法律或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定之 ,而非取決於行為人犯行形式上所該當之罪數。查被告本件 雖同時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然施用第二級 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質上並無不同,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較之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未因此增加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就相同之施用量如改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較重),則被告所犯乃單純施用 第一級毒品一罪,並無犯罪情節較重之問題,如認被告因同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較輕),反認其罪質顯較單純施 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法律評價上未免過於拘泥於形式上該 當之罪數,而未能實質上考量所侵害法益之實質程度,實屬 本末倒置,輕重失衡,有違前揭刑法第57條第8、9款規定之 意旨,洵非妥適。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 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 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 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仍漠視國 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為勉持、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入新臺幣26,000元、已婚 、丈夫因病無法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70多歲婆婆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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