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468號
CTDM,109,審訴,468,20201222,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旗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旗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6 時或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7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糖 粉1 包(經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注射針筒1 支,經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 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 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 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 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 條條文,經總統於109 年1 月 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 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 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 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 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 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 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 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 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 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 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 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 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 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 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 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 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 ,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 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 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 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 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 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㈢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 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 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 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 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 件(新法修正前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 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 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 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 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法院當不能 「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 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 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 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6 月25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此,被 告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行, 距離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 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 、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 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時,起訴程序 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現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並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