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03號
CTDM,109,審易,90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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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龜子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福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月18日12時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及鐵片,至謝陳秀霞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利用於附近工地撿拾之鷹架倚靠牆面,往上攀爬後踰 越謝陳秀霞住處3樓陽台之女兒牆進入陽台,並持美工刀割 開陽台通往屋內之紗門,復持鐵片撬開鋁門門鎖侵入屋內( 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置於3樓神桌上之 金龜子2隻(重量約1.2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攜離。嗣謝陳秀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陳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福全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陳秀霞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17至18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37 、39至63、65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及 鐵片,既可持之割開紗門、撬開門鎖,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 ,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另住宅或建物屋內諸門,應認係其他安全 設備。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係以踰越告訴人住處3樓陽台 女兒牆,再毀壞陽台紗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該陽台女兒牆及紗門喪失防閑 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 重要件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 住安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 迄未適當彌補,末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非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做粗工、一個月工作15至16日、日薪1,050元及告



訴代理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件所竊取之金龜子2隻,屬渠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 還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美 工刀及鐵片,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 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至 被告架於牆上用以便利攀爬之鷹架,則係被告於附近工地撿 拾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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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