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育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0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沛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沛育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8 分許,騎乘友人崔 金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前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賣場(下稱本案商店)內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拆掉外包裝盒、繼而將 包裝盒棄置在其他商品貨架上之方式,竊取本案商店貨架上 所陳列之MAYBELLINE廠牌「FIT ME反孔特霧無瑕嫩粉餅」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60 元),並將之藏置在隨身手提 背包內而既遂,僅就所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即騎乘甲車離 去。嗣因店長鄧景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進而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周沛育涉有嫌疑並通知 其到案說明後,周沛育乃於翌(23)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交付所竊上開 商品供警扣案(嗣已發還鄧景洋),因而查悉全情。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鄧景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204 頁反面),本院並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鄧景洋於警詢指述明確(警 卷第11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店內外監視器 影像擷圖、蒐證照片、遭竊商品外觀照片、被告在本案商店 之會員系統資料,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為憑(警 卷第7 至9 、15、25至29、3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簡字卷第46頁反面、審 易卷第201 、205 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 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 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 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 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節亦據該條文94年2 月2 日之修正理由闡述甚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辯稱:案發當時我因強迫症發作,所以才 會竊取上開商品等語(警卷第5 頁),迄至本案繫屬本院後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罹有強迫症、恐慌症,雖經 法院送鑑定認定被告之病症與本案偷竊行為無涉,然被告既 有相關身心疾病之病史及就醫紀錄,案發時是否確無受到此 病症之影響,殊值存疑等語在案(簡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 頁反面、審易卷第201 頁反面、第207 頁至反面)。而被告 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屬於第一類之整體心理社 會功能,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 編碼對照表可佐(警卷第19頁、偵卷第25頁),且經本院調
取被告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結果,其確曾因憂鬱、焦慮、強 迫症等身心狀況就醫長達數年,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9 年7 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96130516號函附門診暨住 院申報紀錄明細表、高雄市河堤診所109 年8 月19日河字第 1090819 號函暨附被告初診紀錄與病歷資料,及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109 年8 月24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1161號函 附病歷資料存卷為憑(簡字卷第35至43頁、審易卷第13至15 7 頁),固堪審認被告多年來確有因上述病症就診之情事, 然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際其責任能力為何,仍應具體審 認此些精神障礙有無影響被告之辨識及控制能力。 ⒊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 實施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罹患重鬱症, 但案發時並未有妄想、幻覺、解離、強迫症之症狀,亦無服 用影響心智之物質或藥物,對案發前後與當時所發生之事均 能清楚描述,亦能表示竊盜是違法的事情,因此本案行為時 ,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有 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9 年11月4 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0971758200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審易卷第16 8 至182 頁,下稱本案精神鑑定書)。審酌本案精神鑑定書 係綜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學校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 病史、性發展史,並施以診斷性會談、臨床心裡衡鑑等精神 專業指標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 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則該鑑定書就被告身心狀況之 鑑定結論應堪為本案所採。
⒋復依案發時被告整體行止以觀,其尚知將所竊商品外包裝盒 拆卸而僅將商品本身置入隨身背包內,則倘原先包裝盒上即 設有相關防盜措施,此舉客觀上已可降低遭當場查獲之風險 ,此觀被告亦自承:我只知道這樣(即拆包裝盒)會比較沒 事等語自明(簡字卷第47頁反面);且經拆卸後之外包裝盒 亦非任意擺放,而係藏置於非同類型之衛生棉商品貨架深處 (警卷第25頁右下角照片參照),足見有不欲使人輕易察覺 之意;加以其於離開本案商店前尚有持其餘商品至櫃臺結帳 ,而非一概逕予竊取,此等顯經思慮後之作為均難認被告有 何因精神症狀導致其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商品為可供其個 人使用之開架式化妝品,復綜觀被告自101 年起迄今之前案 資料,其所涉犯之犯罪類型包括盜刷他人信用卡進行消費、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多次商店竊盜(簡字卷第7 至24 頁反面相關判決檢索資料、審易卷第196 至198 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中涉及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之犯行部分,亦多屬日常物品或服務之消費,顯見被告實係 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施刑事不法行為,此節亦經其到庭陳稱: 當我有特定一樣東西很想買,但沒有錢買的時候,我的恐慌 症就會發作等語在案(簡字卷第48頁)。
⒌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階段乃至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就 所詢問題大致均能覆以切題之完整字句,而其對於案發過程 之相關陳述,亦大抵與監視器影片所顯示客觀情狀無悖,基 此堪認被告於案發後面臨司法程序時,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 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無明顯差異,則依被 告在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身心狀態以觀,亦不足以回溯推認 其在案發時之責任能力有何顯然異於常人之處。職是,綜觀 前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從憑認其於案發時,確有責任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 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 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所涉竊 盜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復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之前期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 定同予加重。
⒉又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智能,其認 知功能確實有下降之情事,故其本件犯罪應屬情堪憫恕,請 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並給予被告免刑機會等語(審易 卷第20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 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辯護人所舉前
述情事,經核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依法固可作為 量刑輕重之參考標準,究非法定酌減輕其刑之依據;況竊盜 罪法定最低度刑為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額為1 千元),本即無任何法定刑稍嫌 過重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竊取物品為化妝品,亦非維持最 低生活標準之必需品,加以如前所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數 度實施財產犯罪之犯行,並未特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乃認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進而亦無同 法第61條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之免除其刑事由,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容非 可採,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 本案商店之商品,所為甚屬不該,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即有多 次盜刷信用卡及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由檢察官施以 職權不起訴之紀錄,業如前述,甚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十餘日 甫在本案商店竊取保養品遭查獲(簡字卷第23至24頁反面判 決檢索資料參照),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復已與本案商店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 千元,有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 存卷可查(簡字卷第27頁),足見其悔意;再參酌本件所竊 財物價值非高,且犯罪模式乃屬在商店竊取公開陳列商品之 行為,法益侵害程度應較竊取其他一般私人財物之情形為低 ;兼衡被告雖經判認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 事由,然如前所載其確有上述身心症狀就醫之客觀情事,本 案精神鑑定書亦記載:經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精神疾病症 狀、因應壓力技巧與服藥順從性等節,仍建議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等語明確(審易卷第181 頁),故此部分之被告個人身 體事由於量刑審酌時亦應予以考量,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配偶提供、已婚育有兩名 子女分別為21歲及17歲、經濟勉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參 審易卷第205 頁反面)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 所竊得之上揭商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 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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