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5日釋放,又於10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31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3日23時許,在其承租之高 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附近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 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偵辦任德慶販賣毒品案件,查得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經 於109年5月4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1.636公克、驗餘淨重:1.623公克) 、電子磅秤1個、塑膠鏟管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2 包、一粒眠267粒(另案偵辦)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均自同年7月15日 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 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 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 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 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 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 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 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 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 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 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 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 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 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 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是以,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 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 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 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
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 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 ,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 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 ,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 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 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 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 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 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 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 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 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 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 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 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 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 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 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 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 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 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 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 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 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 條之1第2款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 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 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 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 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 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六、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 條等規定,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應依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 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而不具備訴追要件,倘檢察官逕行對再犯之行為提 起公訴,因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應認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被告曾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是以,法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 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審查檢 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條文所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則因起 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 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7月14日(即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 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足按(見審易字卷第 7頁);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案件,係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 本件依起訴意旨所載「於109年5月3日23時許」再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距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檢察官就本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 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已不得追訴,檢察官 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 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