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17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清和與告訴人尹俠君均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香格里拉大廈之住戶, 潘清和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11時15分許,以牽繩帶同其飼 養之犬隻1 隻,欲從該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搭乘電梯時,本 應注意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令 犬隻戴防咬口罩及拉緊牽繩,適有尹俠君搭乘電梯,開門後 欲步出電梯,犬隻竟衝入電梯並張口咬尹俠君之右大腿,尹 俠君因而受有右下肢狗咬傷、右大腿咬傷、動物咬傷併右大 腿血腫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述所涉犯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證。依前述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