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游士欽
被 告 劉怡茹
被 告 李承勳即李建國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建國之僱用人
被 告 劉怡茹之僱用人
原告與被告劉怡茹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李承勳即李建國之繼承人、李建國之僱用人、劉怡茹之僱用人」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含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刑事訴訟法 第492、第493條所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以書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承勳即李建 國之繼承人、李建國之僱用人、劉怡茹之僱用人」(下稱系 爭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記載系爭被告姓名(或名 稱,含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或營業所),致無從特定 化「系爭被告」為何人,當事人記載顯有不明,當事人適格 性有所欠缺,且本院無從送達書狀繕本予系爭被告,原告起 訴顯然不合程式且不符前揭規定,爰命原告應依法予補正,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