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66號
CTDM,109,審交訴,66,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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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碧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9 月27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東向西行駛,行至中正路2段700 巷東側50公尺處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碧華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自該處迴車,適有李三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林碧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三源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高位頸椎脊髓損傷及缺氧性腦病變 等傷害,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救治,仍於108年10月9日19時14分許,因高位頸椎脊髓 損傷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三源之配偶劉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碧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2、171頁),核與證人陳和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事故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警一 卷第37、39至54、71至73頁、相一卷第53至57、286至290、 294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一卷 第3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時,疏未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被害人 李三源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 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 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行車執行清潔業務時(警一卷第8頁),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被害 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造成被害人家屬精 神上之苦痛難以言喻,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 成和解,迄未能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 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為憑(院審交訴卷第67 頁),難認已盡力填補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害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2~43頁),另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自承不識字、目前擔任高雄市湖內區公所 清潔隊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80歲之婆婆及



30歲之重度殘障女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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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